补充协议四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8年7月30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补充协议六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27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五。2008年7月30日在澳门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附件:

  1.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会计、建筑、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与采矿相关服务、人员提供与安排、与科学技术相关的咨询服务、印刷、会展、分销、环境、银行、社会服务、旅游、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1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和《〈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五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品牌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品牌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9.品牌合作。”

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品牌合作9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一条内容为:

“十一、品牌合作

双方认识到,品牌合作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品牌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加强双方在品牌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加强两地在品牌领域的交流与沟通。

2.在品牌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加强在培训、考察、出版刊物等方面的合作。

4.通过网站宣传、展会推介、举办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两地品牌的推广促进活动。”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澳门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姜增伟(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伯源(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