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
附件1 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1]
2017年6月28日于香港
附件2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年/第26号
2017年6月28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一、香港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2],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

(二)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年限

香港投资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3]

2.利得税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3.业务场所

香港投资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在香港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员工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为进一步明确,香港企业以非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无需满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香港自然人在内地进行投资的,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三、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香港投资者按本协议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企业形式的香港投资者应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发出的证明书。在申请证明书时,香港投资者须申报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及其拟在内地投资的性质和范围,并将以下文件资料和法定声明提交工业贸易署审核: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投资者过去3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投资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香港投资者过去3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投资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投资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投资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投资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或本附件有关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香港有关部门、机构发出的确认信。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本协议中待遇的香港投资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申请表格

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投资者标准的,向其发出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可磋商容许豁免证明书的情况,并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香港投资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四、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香港投资者按本协议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投资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投资者申请在内地从事附件2适用范围内的涵盖投资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规定的审核权限,如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投资申请时认为有必要,可一并对香港投资者的资格进行核证。内地审核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香港投资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并应向商务部提交对香港投资者资格进行核证的书面理由。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投资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投资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投资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五、内地投资者在香港投资的,须符合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的规定。

六、本附件中,“商业存在”指一方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在另一方境内:

(一)设立、取得或经营一企业,或

(二)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1. 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规定的前提下,为享受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一方投资者须满足本协议附件1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
  2.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投资者。
  3.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投资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投资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投资者属于香港投资者。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