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6年6月27日于香港
补充协议四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6年/第27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三。2006年6月27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附件:

  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信息技术、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一)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二)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廖晓淇(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唐英年(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