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中华文库
←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作者:妇女地位委员会 制定机关:第54届联合国大会 1999年10月6日 |
1999年10月6日,第5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1999年12月10日,26个国家的代表在联合国签署。 |
本议定书缔约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权利平等的信念,
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男女的区分,
回顾国际人权盟约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又回顾《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其中各缔约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商定毫不拖延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重申他们决心确保妇女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采取有效的行动,防止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
兹商定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缔约国”)承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根据第2条提出的来文。
第2条
来文可由声称因为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或其代表提出。如果代表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提出来文,应征得该个人或联名的个人同意,除非撰文者能说明有理由在未征得这种同意时,可由其代表他们行事。
第3条
来文应以书面提出,不得匿名。委员会不应收受涉及非本议定书缔约方之公约缔约国的来文。
第4条 1. 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不得审议。
2.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
(a)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b) 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c) 来文明显没有根据或证据不足;
(d) 来文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
(e) 来文所述的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仍继续存在。
第5条
1. 在收到来文后并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转送一项要求,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被侵权的受害者造成可能无法弥补的损害。
2.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行使斟酌决定权并不意味来文的是否可予受理问题或是非曲直业已确定。
第6条
1. 除非委员会认为一项来文不可受理而不必通知有关缔约国,否则委员会应在所涉个人同意向该缔约国透露其身份的情况下,以机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根据本议定书向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来文。
2. 在六个月内,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有关事项并说明该缔约国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7条
1. 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供的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议定书收到的来文,条件是这些资料须转送有关各方。
2.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3. 审查来文后,委员会应将关于来文的意见和可能有的建议转送有关各方。
4. 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可能有的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5. 委员会可邀请缔约国就其依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可能有的建议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话,在缔约国此后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更多的资料。
第8条
1.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地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并为此目的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2. 在考虑了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所获得的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委员会可指派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调查,并赶紧向委员会报告。如有正当理由并征得缔约国同意,此项调查可包括前往该缔约国领土进行访问。
3. 在审查这项调查的结果之后,委员会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评论和建议一并转送有关缔约国。
4.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委员会转送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5. 此项调查应以机密方式进行,在该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争取缔约国的合作。
第9条
1. 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包括为响应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进行的调查所采取任何措施的细节。
2. 委员会于必要时可在第8条第4款所述六个月期间结束后邀请有关缔约国向它通告为响应此项调查而采取的措施。
第10条
1. 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8和9条给予委员会的管辖权。
2. 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消这项声明。
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为根据本议定书同委员会通信而受到虐待或恐吓。
第12条
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21条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它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的纪要。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承诺广为传播并宣传公约及本议定书,便利人们查阅关于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资料,特别是涉及该缔约国的事项。
第14条
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则,以便在履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职能时予以遵循。
第15条
1. 本议定书开放给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签字。
2.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应开放给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4. 凡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即行生效。
第16条
1. 本议定书自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第17条
不允许对本议定书提出保留。
第18条
1. 任何缔约国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并将修正案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秘书长应立即将任何提议的修正案通报缔约国,请它们向秘书长表示是否赞成举行缔约国会议以便就该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举行会议,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多数缔约国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须提交联合国大会核准。
2. 各项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即行生效。
3. 各项修正案一生效,即应对已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它们已接受的先前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19条
1.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2. 退约不妨碍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适用于在退约生效日之前根据第2条提出的任何来文或根据第8条所发起的任何调查。
第20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所有国家:
(a) 根据本议定书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b) 本议定书以及根据第18条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开始生效的日期;
(c) 根据第19条宣告的任何退约。
第21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档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业经核准无误的副本转送公约第25条所指的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