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中华文库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联合国麻醉品单一公约会议 1961年3月30日 有效期:1964年12月13日—1975年8月8日(不含本日) |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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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之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至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之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之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克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之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之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之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藉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a)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之梢(与梢分离之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c)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之任何植物。
(d)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之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e)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之任何一种植物。
(f)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之叶,但所含爱哥宁古柯碱或任何其他爱哥宁生物碱经全部去除之叶除外。
(g)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之麻醉品委员会。
(h)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i)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之种植。
(j)称“麻醉品”者,谓附表壹及贰内之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k)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l)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之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之行为。
(m)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之一领土运至同一国之另一领土。
(n)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之方法,包括精链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o)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之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p)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之凝结汁。
(q)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 L.)植物。
(r)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之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s)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之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t) 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之植物析离。
(u)称“附表壹”、“附表贰”、“附表叁”及“附表肆”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之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v)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w)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之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之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x)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之麻醉品数量:
(i)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ii)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iii)供输出者;
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之下列麻醉品数量:
(iv)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之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v)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y)称“领土”者,谓一国之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之“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之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之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壹内之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c)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之措施办理。
二、附表贰内之麻醉品应如附表壹内之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之措施除外。
三、附表叁内制剂以外之制剂应如其所含之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c)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b)(ii)款之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叁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贰内麻醉品之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b)款及第四项至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之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之数量为限。
五、附表肆内之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壹,并依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a)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之麻醉品所具有之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之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b)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之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之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之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壹内之一切麻醉品之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之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之物质,采取实际可行之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所用之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之规定,但:
(a)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之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之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b)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之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之每种麻醉品之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之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之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之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之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之物质不在附表壹或附表贰之内时,
(i)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ii)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iii)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iii)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壹或附表贰内之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之建议,决议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壹或附表贰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之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 叁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壹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肆内麻醉品以外之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之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肆。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壹或附表贰内之麻醉品、或在附表叁内之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之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之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a)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壹移至附表贰,或自附表贰移至附表壹;或
(b)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之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之非为会员国者、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之行动。
八、(a) 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之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之。复核之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之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b)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之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九十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之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之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之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之非为会员国者、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d)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之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之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之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立法及行政措施:
(a)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之规定;
(b)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并
(c)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之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之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之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暨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之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之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之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之方式负担之。非联合国会员国之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之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之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之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之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之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之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之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a)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b)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之事项;
(c)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之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之交换;
(d)请非缔约国之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之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之组织
一、管制局置委员十一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之:
(a)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之至少五人之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之委员三人;
(b)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之缔约国所提出之名单中选出委员八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之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之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之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之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之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之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之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之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八人之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之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之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定之。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之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之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七人之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之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之估计书,订定其提送之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之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之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之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暨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之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之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之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应尽速核定估计书暨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得修正此项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之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就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之实行之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之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之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之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之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之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之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之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之管制局措施
一、(a) 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之情报或联合国各机关所送达关于此等规定范围内所发生问题之情报后,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之规定,致本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请该国家或领土之政府提出解释。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 (c) 款所称情事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或解释之请求,应守秘密。
(b)管制局在依本项(a)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得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之补救办法。
(c)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本项(a)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使其满意之解释,或虽经依本项(b)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时,则该局得将此情事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c)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事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得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之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得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之任何情事,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之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之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之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之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之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五条 管制局之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之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之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形,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之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之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之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之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之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之。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之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之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之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a)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形之常年报告;
(b)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之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c)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之详情,包括每次查获之非法产销案件之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之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之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之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d)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之政府机关之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之请求按其所定之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之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之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之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之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之估计,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之消费数量;
(b)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之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之数量;
(c)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贮存量;
(d)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之麻醉品之数量。
二、关于每一领土及每项麻醉品之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之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之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之估计数额所需之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之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之方法及此种方法之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外,不得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之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之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之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形;
(b)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之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之情形;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之情形;
(c)麻醉品消费情形;
(d)麻醉品及罂粟草之输入及输出情形;
(e)麻醉品之缉获及处置情形;
(f)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贮存量。
二、(a)第一项所称事项之统计报告,除关涉(d)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之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第一项(d)款所称事项之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事项外,各缔约国亦得在可能范围内将关于其每一领土内生产鸦片耕地面积(以公顷计)之情报,提送管制局。
四、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之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之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平民需要之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之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之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之总和:
(a)在有关估计之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之数量;
(b)在有关估计之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之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之数量;
(c)输出数量;
(d)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之数额而添入之数量;
(e)在有关估计之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之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之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之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之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之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之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之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之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a) 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之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之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之超额以后所得之数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之各国;
(b)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i)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ii)情形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之特别规定
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之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之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 (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之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之鸦片罂粟之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a)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之目的种植鸦片罂粟之区域及田地。
(b)惟有经该机关特许之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c)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之土地面积。
(d)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e)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碱、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之制造人所持有之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之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之限制
一、(a) 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之生产或增加现有之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之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之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之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之结果。
(b)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a) 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五吨之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之情报通知管制局:
(i)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之鸦片所行之管制办法;及
(ii)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之国名;
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之生产。
(b)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五吨以上之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i)拟生产以供输出之估计数量;
(ii)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之管制办法;
(iii)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之国名。
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之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a)、(b)两款之规定,缔约国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a) 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之鸦片:
(i)第三项所称之缔约国;
(ii)已依第二项(a)款规定通知管制局之缔约国;或
(iii)已依第二项(b)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之缔约国。
(b)虽有本项(a)款之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之任何国家所产之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之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之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a)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之鸦片;或
(b)将缉获之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之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之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a)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b)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之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之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d)款及第二项(b)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之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之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d)款而言,该款所称之机关祗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之古柯树。非法种植之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之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碱成分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之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之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之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之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之大麻植物之种植,不适用之。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之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之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a)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之人及企业;
(b)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之场所及房地;
(c)规定持有特许证之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之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之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之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a) 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之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b)各缔约国应:
(i)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之人及企业;
(ii)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之场所及房地。特许证之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c)(a)、(b)两款关于特许之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之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a)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之人员所积存之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之数量;
(b)(i) 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之麻醉品可不适用;
(ii)于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壹内麻醉品之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之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之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之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之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之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之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之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之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之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之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之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之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之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对于附表贰内麻醉品之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之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形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a)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之法律规章者;及
(b)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之数量之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之其馀部分相同之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之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a)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之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b)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之人及企业。
四、(a)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之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b)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之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之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之期限。
(c)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之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d)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之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之一种或多种麻醉品之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之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之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之政府。
七、(a)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之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形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之政府。
(b)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之数量。
(c)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之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之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所呈缴之输入证上证明准予为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之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之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之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之。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之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之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之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之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之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之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之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之国家或领土之间亦应适用第七项(a)、(b)两款之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之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形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之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a)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叁内之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之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之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之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之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之麻醉品受登记国之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之管制,但不妨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之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b)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之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之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拖
各缔约国应规定:
(a)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之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之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之资格;
(b)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纪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之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之数量,此项纪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之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b)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之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缔约国应:
(a)就防止及查禁非法产销之行动,在全国之范围内设法协调;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得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b)相互协助共同取缔麻醉品之非法产销;
(c)相互并与其所参加之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俾经常协力取缔非法产销;
(d)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之合作得以迅捷之方式进行;及
(e)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其递送应以迅捷之方式向缔约国指定之机关为之;此项规定应不妨碍一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之权利。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之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之刑,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之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之麻醉品之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之规定者。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之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a)(i) 第一项所列举之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ii)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之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第一项规定应罚之罪;
(iii)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iv)本国人或外国人犯上述之罪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之缔约国诉究之;如发觉罪犯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之该缔约国诉究之。
(b)第一项及第二项(a)(ii)款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允宜列为各缔约国间已订或以后可能订立之引渡条约内应予引渡之罪,在不以条约之存在或互惠为引渡条件之缔约国间亦宜承认为应予引渡之罪;但引渡之准许应依受请求之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缔约国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本条之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之规定为限。
四、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之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之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之。
第三十八条 麻醉品成瘾者之治疗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供给麻醉品成瘾者医疗、调治及善后之设施。
二、缔约国内如有严重之麻醉品成瘾问题而为其经济资源所许可时,允宜建立适当设施,对麻醉品成瘾者施行有效治疗。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之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之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叁之制剂或附表贰之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需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之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之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之程序
一、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之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之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之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之,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之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之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之。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之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之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各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之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之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之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之规定:
(a)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订之各国禁烟公约;
(b)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关于熟鸦片之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之协定;
(c)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国际鸦片公约;
(d)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订之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e)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之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f)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订、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订、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及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之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g)经(f)款所称一九四六年议定书修正之(a)款至(e)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h)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之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之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之议定书;
(i)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纽约所签订之限制与调节罂粟之种植、鸦片之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倘该议定书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之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b)款代替之;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之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c)款所称公约之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之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d)款所称公约之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之监察机关执行之。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之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之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之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于七月一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之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暨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a)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之修正案;或
(b)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之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b)款所分发之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之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之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之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之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a)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b)吸食鸦片;
(c)咀嚼古柯叶;
(d)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e)生产、制造及购售(a)款至(d)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a)第一项所称之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之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所允许之限度内始可核准。
(b)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之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之领土。
(c)惟有经主管当局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登记在案之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d)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发生效力后十五年内废除之。
(e)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发生效力后二十五年内废除之。
(f)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之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形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发生效力后二十五年内停止。
(g)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之麻醉品之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之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之缔约国应:
(a)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之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之进度情形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a)款提送秘书长之常年报告书内;
(b)依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之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a)依第一项提出保留之缔约国倘:
(i)于情报所涉之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a)款所称报告书;
(ii)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之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b)款所称估计;
(iii)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之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b)款所称统计,
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形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b)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之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之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
一、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之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b)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之国家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三分之一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之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之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之任何法律义务。
四、提出保留之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之一切国家:
(a)依第四十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四十六条宣告之退约;
(d)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订于纽约,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档库,其正式副本分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之某他国家。
附表
附表壹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乙酰美沙多(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丙烯普鲁汀(3-丙烯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
α-乙酰美沙多(α-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α-美普鲁汀(α-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
α-美沙多(α-6-二甲氮基-4,4-二苯基-3-庚醇)
α-普鲁汀(α-1,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
安尼勒立汀(1-对-氨苯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苯才西汀(1-(2-芐氧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芐基吗啡(3-芐基吗啡)
β-乙酰美沙多(β-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β-美普鲁汀(β-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
β-美沙多(β-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β-普鲁汀(β-1,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
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
克罗尼他净(2-对-氯芐基-1-二乙氨乙基-5-硝苯骈咪唑)
古柯叶
古柯碱(苯甲酰基爱哥寗之甲酯)
罂粟草膏(罂粟草经过其生物碱浓缩过程所得之质料供贸易之用者)
二氢去氧吗啡
右旋吗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吗福啉)
狄安普鲁密特(N﹝2(甲苯乙氨)丙基﹞丙酰苯胺)二乙氨二噻吩丁烯(3-二乙氨基-1,1-二-(2’-噻吩基)-1-丁烯)
二氢吗啡
狄门诺沙多(1-乙氧基-1,1-二苯乙酸-2-二甲氨乙酯)
狄美菲坦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二甲氨二噻吩丁烯(3-二甲氨基-1,1-二-(2’-噻吩基)-1-丁烯)
丁酸吗福啉二苯乙酯(丁酸-4-吗福啉-2,2-二苯乙酯)
狄芬诺西莱(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狄匹潘浓(4,4-二苯基-6-一氮陆圜-3-庚酮)
爱哥宁、其酯类及衍化物之可改制为爱哥宁及古柯碱者
甲乙氨二噻吩丁烯(3-甲乙氨基-1,1-二-(2’- 噻吩基)-1-丁烯)
爱托尼他净(1-二乙氨乙基-2-对-乙氧芐基-5-硝基苯骈咪唑)
爱托失立汀(1-﹝2-(2-羟乙氧基)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佛莱西汀(1-(2-四氢呋喃氧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海洛因(二乙酰吗啡)
二氢可待因酮
羟二氢吗啡(14-羟基二氢吗啡)
二氢吗啡酮
羟基配西汀(4-间-羟苯基-1-甲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异美沙冬(6-二甲氨基-5-甲基-4,4-二苯基-3-己酮)
比密冬酮(4-间-羟苯基-1-甲基-4-丙酰基一氮陆圜)
左旋甲吗汎*((─)-3-甲氧基-N-甲基吗啡喃)
左旋吗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吗福啉)
左旋吩纳西吗汎((─)-3-羟基-N-苯乙酰基吗啡喃)
左旋吗汎*((─)-3-羟基-N-甲基吗啡喃)
美他唑新(2’-羟基-2,5,9-三甲基-6,7-苯骈吗汎)
美沙冬(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酮)
甲基去氧吗啡(6-甲基-△6-去氧吗啡)
甲基二氢吗啡(6-甲基二氢吗啡)
1-甲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
美托邦(5-甲基二氢吗啡酮)
吗啡立汀(1-(2-吗福啉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吗啡
吗啡溴甲烷及其他五价氮吗啡衍化物
N-氧化吗啡
密罗啡因(肉豆蔻芐基吗啡)
烟碱酰吗啡(3,6-二烟碱酰吗啡)
左旋原吗汎((─)-3-羟基吗啡喃)
原美沙冬(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己酮)
原吗啡(去甲基吗啡)
鸦片
羟二氢可待因酮(14-羟基二氢可待因酮)
羟二氢吗啡酮(14-羟基二氢吗啡酮)
配西汀(1-甲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吩那多松(6-吗福啉-4,4-二苯基-3-庚酮)
吩喃普鲁密特(N-(1-甲基-2-一氮陆圜乙基)丙酰苯胺)
吩那唑新(2’-羟基-5,9-二甲基-2-苯乙基-6,7-苯骈吗汎)
吩诺吗汎(3-羟基N-苯乙基吗啡喃)
吩诺配立汀(1-(3-羟基-3-苯丙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匹密诺汀(4-苯基-1-(3-苯氨丙基)一氮陆圜-4-羧酸乙酯)
普鲁亥他净(1,3-二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柒圜)
普鲁配立汀(1-甲基-4-苯基一氮陆圜-4-羧酸异丙酯)
外消旋甲吗汎(±)-3-甲氧基-N-甲基吗啡喃)
外消旋吗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吗福啉)
外消旋吗汎(±)-3-羟基-N-甲基吗啡喃)
蒂巴康(乙酰二氢可待因酮)
蒂巴因
屈美配立汀(1,2,5-三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一氮陆圜);及
本附表内麻醉品在其特定化学名称下可能存在之同分异构物,但经特别除外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内麻醉品可能有之酯类及醚类,但见于另一附表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内麻醉品之盐类,包括上文所称之酯类、醚类及同分异构物可能有之盐类。
附表贰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乙酰二氢可待因
可待因(3-甲基吗啡)
右旋普鲁普西吩((+)-4-二甲氨基-3-甲基-1,2-二苯基-2-丙酰氧基丁烷)
二氢可待因
乙基吗啡(3-乙基吗啡)
原可待因(N-去甲可待因)
福可汀(吗福乙基吗啡);及
本附表内麻醉品在其特定化学名称下可能存在之同分异构物,但经特别除外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所列之麻醉品之盐类,包括上文所称之同分异构物可能有之盐类。
附表叁
本附表包括下列制剂:
一、乙酰二氢可待因,
可待因,
右旋普鲁普西吩,
二氢可待因,
乙基吗啡,
原可待因,及
福可汀之制剂如:
(a)与其他一种或数种物料调配后,所得制剂并无或极少受滥用之危险,而且其中麻醉品不能以简便之方法收回,纵或收回,其份量亦不致有损害公共卫生之危险;及
(b)用量每一单位之麻醉品含量不超过一○○毫克,其未分装者,浓度不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二、古柯碱之制剂,其所含古柯碱以古柯碱生物碱计算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一,及鸦片或吗啡之制剂其所含吗啡以无水吗啡生物碱计算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二,且因与其他一种或数种物料调配致所得制剂并无或极少受滥用之危险,而且其中麻醉品不能以简便之方法收回,纵或收回,其份量亦不致有损害公共卫生之危险者。
三、狄芬诺西莱之固体用量制剂其中所含之狄芬诺西莱以碱性物质计算不超过二点五毫克,且其用量每一单位至少含有二十五微克硫酸颠茄碱者。
四、复方鸦片吐根散:
鸦片粉10%
吐根散10%,与
不含任何麻醉品之其他粉状物料80%匀细混合。
五、合于本附表所列任一配方之制剂及此项制剂与不含任何麻醉品之物质之混合物。
附表肆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大麻及大麻脂
二氢去氧吗啡
海洛因(二乙酰吗啡)
比密冬酮(4-间-羧苯基-1-甲基-4-丙酰基一氮陆圜);及
本附表所列麻醉品之可能构成之盐类。
- ↑ *本表将右旋甲吗汎((+)-3-甲氧基-N-甲基吗啡喃)及右旋吗汎((+)-3-羟基-N-甲基吗啡喃)特别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