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
2007年6月27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补充议定书
2007年6月27日在比什凯克签署
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批准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各方),

  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遵循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致力于共同保障上海合作组织有效应对上海合作组织范围内威胁和平、安全以及稳定的局势,包括通过各国国防部门的相互协调行动,

  为此愿意举行联合军事演习(以下简称演习)并确定准备和举行演习的法律和组织基础,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使用的概念,

  参加演习人员:指各方进入演习指挥机关的人员、参加演习的部队人员和其他单位人员。

  演习指挥机关:指各方为准备和举行演习临时成立的指挥机关。

  部队:指各方武装力量参加演习的部队和分队及其指挥机关。

  其他单位:指各方参加演习或者协助演习的国家有关机关及其所属分队,其不属于国家武装力量的构成。

  部队和其他单位人员:指部队和其他单位在编的军人和文职人员,以及其他被派往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人员。

  派遣方:指向接受方领土派出参加演习人员以及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的一方。

  接受方:指在其领土上举行演习的一方,或者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以及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通过其领土实施过境运输的一方。

  第三方:指除派遣方、接受方之外的其他国家及其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

  部队和其他单位授权人员:指由各方授权机构任命的部队和其他单位指挥员(首长)以及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其他人员。

  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指属于派遣方资产,包括武器、军事装备、飞行器、军用舰船和其他浮动工具、专门器材、弹药、模拟器材、给养、医疗设备,以及举行演习期间部队和其他单位必需的允许临时运入并在接受方领土使用的其他物资、器材和消耗品。

  不动产:指属于接受方资产,接受方同意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临时使用的地段、铁路、公路、训练中心及靶场、机场、港口、海军基地和驻泊地及其附属建筑和设施、固定通讯设施、固定的雷达和导航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

  损失:指人员死亡、身体损害或者其他健康损害(致残),财产的毁损或者丢失。

  部队和其他单位的驻地:指接受方划定的供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演习期间临时驻扎的地域。

  演习地域:指接受方划出用于举行演习的地域。

  移动路线:指部队和其他单位及其可移动资产在接受方领土向其驻地和演习地域行进以及返回派遣方领土的空中、水上和陆地的运输路线。

  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授权实施口岸出入境管理、侦查及审判以及实施检疫和其他措施的各方国家机关。

  参加演习人员执行公务:指参加演习人员在演习准备和实施期间,在演习地域、部队和其他单位驻地,以及在沿移动路线机动时,根据命令执行任务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擅自离开驻地或者演习地域;

  ——自愿使自己处于中毒或者麻醉状态。

  国界口岸:指用于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商品和动物进行边防检查、必要时进行其他检查和边境放行的用于国际运输(国际飞行)的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机场、海运和水运港口内划出的专门区域以及其他专门设置的场所。

  

第二条

  本协定的实施由各方授权机构负责。各方应将授权机构的清单以照会形式递交本协定的保存机构和各方。

  

第三条

  一、各方通过协商,作出举行演习的决定。每一方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参加演习的程度。

  二、一方如果不能参加演习,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各方。

  三、根据演习的课题,除部队外各方其他单位可以参加演习。

  

第四条

  授权机构为直前准备和举行演习成立演习指挥机关。

  

第五条

  一、决定举行演习后,通过各方授权机构磋商演习准备的有关事宜。

  二、磋商过程中,各方授权机构协商以下事项:

  (一)演习的目的、任务、企图立案和训练问题;

  (二)举行演习的时间;

  (三)参加演习部队和其他单位人员组成和人数,及其可移动资产清单;

  (四)部队和其他单位的驻扎地域和演习地域;

  (五)部队和其他单位驻扎地域的警戒方法;

  (六)需共同完成的演习各项准备工作及完成时限;

  (七)演习指挥机关设立地点和实施指挥工作的方法;

  (八)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演习地域集结的方式;

  (九)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出入的国界口岸和时间;

  (十)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接受方领土上和演习地域移动(过境)的路线、方式和条件;

  (十一)向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提供所需不动产、物资技术保障、医疗和生活公共服务的数量、方法和条件,以及向派遣方提供无偿和有偿服务的问题;

  (十二)邀请其他国家的观察员观摩演习的问题;

  (十三)演习的新闻报道问题;

  (十四)在演习准备和举行过程中保密和指挥隐蔽性的问题;

  (十五)有关准备和举行演习的其他问题。

  三、磋商的结果载入纪要并由各方授权机构代表签署。

  

第六条

  接受方在准备和举行演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必要措施:

  防止并制止针对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和可移动资产的一切违法行为。

  为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及其可移动资产按移动路线的顺利通行创造条件。

  

第七条

  派遣方在准备和举行演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必要措施:

  保证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尊重接受方国家的主权、法律和风俗习惯,不干涉接受方内部事务,不在其领土上参与政治活动。

  制定在接受方领土上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规范和习俗,并通知到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

  保证所使用的接受方不动产、自然资源、文化设施和历史古迹完好无损。

  保证仅在与接受方商定的演习地域和移动路线上实施参加演习人员和可移动资产的移动。

  保证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接受方领土上的演习地域、驻地和移动路线内遵守接受方生态安全法规。

  

第八条

  一、对参加演习人员的医疗保障的组织和实施,包括治疗、预防和卫生防疫措施等,各方应相互给予协助。

  二、对位于接受方领土上的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的治疗,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常规治疗由派遣方自费实施;

  (二)包括专门和特殊治疗在内的紧急治疗由接受方无偿实施。

  

第九条

  一、接受方将依据各方授权机构磋商纪要规定的条件,根据派遣方申请,向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提供铁路、公路、海路、水路和空中交通工具,以及不动产、物资技术保障和生活公共服务及其他必需服务。

  二、如果没有商定其他方法,各方独自承担在履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一、接受方承认派遣方的国内驾驶证件有效,并不再进行驾驶考试和收取费用。参加演习的公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应当携带其国内驾驶证件。

  二、接受方免除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运输工具的强制保险义务。

  三、危险、大型、重型物资在接受方领土内的公路、铁路运输,应当按照有关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接受方的法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一、空中军事运输的组织实施需与各方负责国际空运的主管部门协商。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与接受方商定的国际航路(航线)和空域(飞行区)实施飞行。

  三、参加演习或者为演习实施军事运输的派遣方航空器,在接受方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勤务保障及警戒,按照各方授权机构磋商纪要规定的条件实施。

  四、航空器沿国际航路(航线)的飞行管制由各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各自负责的飞行情报区组织实施。

  五、根据本协定执行国际运输任务的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按照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飞行时所在方的法律予以保障。

  六、出现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不良飞行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等)时,各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帮助,包括提供迫降备用机场。各方无偿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航空器的搜寻救援。

  

第十二条

  一、派遣方的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进入接受方的领海、内水,应当按照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接受方的法律组织实施。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引航保障、拖船保障和港口勤务保障,应由各方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实施。

  三、出现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不良气象条件、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故障等),在有关方提出请求时,各方的海洋(河流)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向有关方的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帮助。各方无偿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搜寻救援。

  

第十三条

  经与接受方协商,在无偿条件下,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可以使用自己的通讯系统,包括在必要时铺设通讯电缆、架设无线收发装置、使用必需的无线电频率。经与接受方协商,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可以无偿或者以优惠价格接入接受方电话、电报、传真等通讯网。

  

第十四条

  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因参加演习临时处于接受方领土期间,不受接受方有关外国公民护照、签证、移民及居留和行动规定的法律限制。但不得认为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获得了在接受方领土常住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依据向接受方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在与接受方商定的国界口岸进出接受方国界。该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用派遣方和接受方国家文字书写,经派遣方授权机构确认,并指明进入接受方领土的目的和停留期限。

  二、派遣方至少于进入接受方国界45日之前向接受方授权机构提供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以便接受方授权机构提前与己方主管部门协商。

  三、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应按本协定附件1和附件2的格式制作。

  四、参加演习人员在出入派遣方和接受方国界时,须出示在派遣方境内有效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接受方承认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的有效公民身份证件。

  五、根据接受方的法律,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中的个别人员可不被获准进入接受方领土。

  六、参加演习人员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及外汇入出接受方国界时应当符合接受方的法律。

  七、根据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清单,接受方海关简化办理可移动资产入出接受方海关的通关手续和海关检查,并免予各类限制,免除关税和各类税费。

  八、各方的海关有权按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参加演习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和物品检查,没收法律禁止或者限量出入境的物品,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清单内的物品(物资)除外。

  九、部队和其他单位的有专门识别标志的公文袋不受海关检查。专门识别标志应当提前提交派遣方和接受方主管机关。携带上述公文的信使应当持有部队和其他单位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其职责并准许其传送公文的命令。

  

第十六条

  一、接受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有权对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人员(包括自用物品)和可移动资产进行检疫,并简化和优先办理检疫手续。

  二、接受方授权机构应当事先通知派遣方授权机构关于在接受方领土内可能进行的检疫措施及其目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一、接受方对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免于征税。

  二、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在演习期间处于接受方领土时,其自派遣方所得的奖金和其他收入的征税应当按照派遣方税收法规实施。


  

第十八条

  一、各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军人在演习时通常应当着军装,并佩带所属国家武装力量的识别标志;文职人员应当佩带各方授权机构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经过各方授权机构协商,可为参加演习人员规定统一的识别标志。

  三、各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军事装备及其他装备在演习期间应当带有明显的登记编号及显示其国籍的识别标志。

  

第十九条

  一、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只有在演习地域执行受领任务以及在部队和其他单位驻地履行警卫职责时,才允许携带武器。派遣方应当考虑接受方有关携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定。

  二、根据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有权对驻地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警戒。上述规定应当预先通知接受方授权机构。

  三、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演习地域外移动时,由接受方负责警戒。

  四、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武器、弹药丢失以及参加演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返回驻地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接受方。

  

第二十条

  一、参加演习人员执行公务时,对部队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放弃提出赔偿要求。

  二、参加演习人员非执行公务时,对部队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三、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给接受方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相关各方对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损失都负有责任,且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其赔偿由有关方均摊。

  

第二十一条

  一、部队和其他单位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接受方的法律。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已生效的裁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二)接受方可以组织有关方协商解决第三方的赔偿要求。

  二、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三、各方在收集证据和根据本条公正处理赔偿要求方面进行合作。根据各方的决定可成立委员会,调查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一、关于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的司法管辖问题,各方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参加演习人员实施危害派遣方或者其公民的犯罪以及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犯罪,由派遣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当参加演习人员实施犯罪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由接受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在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驻地发生的针对派遣方或者其参加演习人员的、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派遣方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按本协定规定执行。

  三、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在调查、收集和提供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以及参加演习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所处地点的确定(通缉)、拘留和逮捕(羁押)时,彼此予以协助。

  四、各方部队指挥员和其他单位领导在职权范围内也有权直接进行联系。

  五、派遣方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方,关于接受方参加演习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六、接受方应当立即通知派遣方,关于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七、在发生拘留、逮捕(羁押)和其他诉讼行为,以及移交参加演习人员和其他人员或者提供司法协助时,各方遵循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八、接受方追究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刑事犯罪责任时,派遣方有权派出代表旁听法庭审理。被追究人有权要求:

  (一)及时、迅速的侦查和审判;

  (二)自刑事追究开始起,获得其被控告的罪行的具体罪行的信息;

  (三)与控方证人和其他诉讼参加者对质;

  (四)吸收辩方证人参加(如果辩方证人处于接受方的司法管辖之下);

  (五)自己选择律师援助或者无偿律师援助;

  (六)翻译服务(如被追究人认为有此必要);

  (七)与派遣方代表保持联系。

  九、各方可以互相请求移交或者接收有关参加演习人员实施犯罪的案件,此类请求应当予以迅速友善地处理。

  十、有关各方管辖权竞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结果,各方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互相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一、各方不得对外传播演习指挥机关的工作方法、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作战方法、武器和军事装备使用特点及其性能的信息,以及根据各方规定禁止传播的有关演习的其他信息。

  二、每一方都不得利用演习中获得的信息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的适用或者解释出现的争议和分歧,由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各方同意,可通过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加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是本协定的保存机构。秘书处应于本协定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各方。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临时适用。各签约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书面通知保存机构,本协定自保存机构收到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三、每一方均可书面通知本协定的保存机构关于退出本协定的意向,在收到退出协定书面通知的12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协定。保存机构自收到退出协定的通知的30日内将此意向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比什凯克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达尼阿尔·肯热塔耶维奇·阿赫梅托夫 曹刚川 伊斯玛伊尔·伊萨科维奇·伊萨科夫 阿纳托利·爱德华多维奇·谢尔久科夫 舍拉里·海鲁洛耶维奇·海鲁洛耶夫 鲁斯塔姆·萨伊纳扎罗维奇·尼亚佐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