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警察法 (中华民国)
本件法律已于1995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7年6月25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上)
发布于195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根据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废止
(1957年6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一)预防、制止、侦查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

      (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

      (六)管理户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

      (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

      (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

      (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

      (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

      (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

      (十四)进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

      (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预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

      (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一)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执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三)对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取缔或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四)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为了紧急追捕人犯、抢救公民的生命危险,可以借用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人民警察如果违法失职已经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如果这种犯罪已经构成军事犯罪,应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