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 中华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10月23日-11月21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推动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国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八条 每年8月8日为国家体育节。
第九条 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遵守规则、诚实守信、尊重科学、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
国家规范和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体育培训等产业,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等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坚持依法合规、自愿平等、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
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相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相协调,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提升学生体育素养,培养体育锻炼习惯。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帮助和指导,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为特殊体质的学生开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保障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户外活动场地和体育游戏材料,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对适龄学生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三十七条 国家规范职业体育发展,促进职业体育竞技水平提高。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九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选择注册与交流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二条 运动员可以参加单项体育协会的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体育运动水平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职称等级制度。
第四十四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第五章 反兴奋剂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和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等行政部门,对兴奋剂实施综合治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
第五十一条 兴奋剂检查人员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和检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反兴奋剂技术、设备和方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地方各级体育总会是团结其他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五十八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九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派代表担任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相应项目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十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向有关单位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一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第六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体育公共服务,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年度用地计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第六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免费和低收费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七十条 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10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各类体育专业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体育仲裁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处理决定等不服的;
(二)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因竞赛规则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第七十七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指导其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十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律师执业满八年;
(二)曾任法官满八年;
(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四)从事法学、体育学研究或者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五)具有法律知识且从事体育实务满八年。
第七十九条 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第八十条 对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不服的,自当事人收到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的具体情况设立临时体育仲裁庭。
第八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体育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八十七条 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具有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第八十八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需要即时处理的纠纷,适用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规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监管。
体育赛事活动因极端天气、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管。
第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体育项目管理制度,新设体育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公布一次体育项目目录。
第九十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核查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全民健身和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体育资金的;
(三)在组织体育赛事活动时,有违反体育道德、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体育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九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本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赌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体育赛事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有违反体育道德,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按要求配置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申请批准而未申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