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2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议日程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关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将第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

“分组会议的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意见或者其他重要情况,分组会议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委员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委员长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的需要报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法规等,由其制定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需要报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法规等,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需要作出增减的,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由委员长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下列报告:

“(一)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三)关于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四)国务院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可以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对相关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落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按照议题先后顺序逐项进行。”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采用电子版形式分发。”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签署主席令任免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