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情报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5年4月2日
有效期:1995年4月2日至今
1995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6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不公开宣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事情报工作顺利开展,巩固国防,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事情报,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而获得的与军事有关的情况及对其研究判断的成果。

第三条 军事情报工作应当为巩固国防、反对侵略、保卫祖国提供情报保障,为制定战略策略和指挥作战提供情报依据。

第四条 军事情报工作实行专门机关同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军事情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第六条 军事情报机关和军事情报组织及其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依法执行职务。

军事情报机关和军事情报组织及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支持、协助军事情报机关和军事情报组织及其人员进行工作的义务。

国家对支持、协助军事情报工作的组织和公民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从事、支持、协助军事情报工作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军事情报机关和军事情报组织及其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必要的工作手段和工作方式。

第十条 军事情报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过批准,可以与外国有关情报机关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一条 军事情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建立必要的机构。

第十二条 军事情报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派出人员参加有关组织或者参加其活动,可以从有关组织中选调人员,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协助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 军事情报机关应当将所获得的情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提供。

有关组织应当将其知悉的与军事有关的情况向军事情报机关、军事情报组织提供。

第十四条 军事情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规定的证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与军事情报工作有关的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军事情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需要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时,经出示规定的证件,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军事情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规定的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公共通信工具;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军事情报机关因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使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设施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军事情报机关因工作需要,办理证明文书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军事情报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口岸检查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有关人员和情报资料、装备器材等免检,对有关装备器材免税。

第二十条 军事情报人员因执行职务,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财产、家庭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助军事情报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第二十一条 军事情报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军事情报人员需要脱离军事情报工作,另行适当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公民不得泄露军事情报工作的不公开的组织形式、人员身份、工作手段、工作方式和军事情报内容及其来源等军事情报工作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军事情报人员在接受询问、审讯或者出庭作证时,未经军事情报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涉及军事情报工作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上级军事情报机关对下级军事情报机关依法执行军事情报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军事情报机关和军事情报组织及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军事情报机关或者军事领导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军事情报机关或者军事领导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泄露军事情报工作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阻碍军事情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军事情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