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充分尊重人权和法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包括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进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获取银行资料; (十)涉及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协助;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公安部。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为: (一)发出请求的中央机关是: 1.内阁大臣; 2.苏格兰总检察长(负责与苏格兰相关的事宜)。 (二)接收请求的中央机关是: 1.内阁大臣; 2.苏格兰总检察长(负责与苏格兰相关的事宜); 3.英国税务海关总署。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外交照会的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可以酌情决定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考虑拒绝提供协助,可以首先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资料,以便使请求得以执行。 四、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迅速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除非被请求方另行同意,请求方应当迅速以书面形式提交正式请求的原件。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为请求目的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案由和性质; (三)请求所依据的信息摘要,包括事实概要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对所需证据或者其他请求协助事项、协助的目的及其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五)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的身份、出生日期、国籍和所在地; (二)被送达人的身份、出生日期、国籍和所在地,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方式; (三)需查找或确认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方面的信息;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对象的说明; (五)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六)关于需作出的查询和需冻结的财产的说明; (七)关于获取或记录证言或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问题清单; (九)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及理由的说明; (十)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信息; (十一)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和形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主动提供的资料
一、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有关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方启动或者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或者可能使另一方根据本条约提出请求,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中央机关转递该资料。 二、接收资料的一方可以自行斟酌决定是否接受根据本条第一款转递的资料。 三、如果接收资料的一方决定接受根据本条第一款转递的资料,其可以将该资料用于任何目的,但应受到提供资料的一方指明的条件限制。
第八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除请求中所列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任何资料或者证据。 四、如果根据请求方法律,为了进行审判程序有义务使用或者披露有关资料,则本条规定不妨碍在上述义务范围内使用或披露此类资料。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披露前通知被请求方。 五、在一方境内已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公开的资料或者证据,不再受保密或者本条第三款的要求所限。 六、因执行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而提供个人数据的一方,可以要求接收数据的一方向其提供此类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送达对象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在请求送达的是要求某人出庭的传票或通知时,如该人未能出庭,即使传票包含了处罚通知,该人也不应当受到任何处罚或者限制措施。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载明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十条 移交文件或者其他材料
一、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第十一条 请求方人员的到场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可以为这些人员的参与提供便利,包括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因特权或者豁免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者豁免,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特权或者豁免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特权或者豁免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在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日期60天前向被请求方提出。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较短期限。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可以作出安排,尽可能确保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因其离开被请求方之前在请求方境内实施的任何行为或者定罪而被送达司法文书、被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获得保证,有关人员不应当因其离开被请求方之前,在请求方境内实施的任何行为或定罪被送达司法文书、被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请求方应当根据其法律规定,尽可能地向被请求方,以及在被要求的情况下,向有关人员作出上述保证。请求方还应当通知被请求方,以及在被要求的情况下,通知有关人员,其不能作出哪些保证。 四、请求方应当告知被请求方和有关人员,如果在有关人员根据第十三条进入请求方境内后,第三国提出针对有关人员的引渡请求,根据请求方法律将如何处理该引渡请求。 五、如果请求方不能提供令被请求方满意的保证,被请求方可以拒绝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有关机关作证。 六、如果有关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留在请求方境内后十五天仍未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再适用。该期限不应当包括有关人员由于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时间。 七、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遭受任何刑罚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通过视频会议取证
一、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允许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人员通过视频会议,在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作证。 二、被请求方在可能并且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 三、双方可以就通过视频会议取证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银行资料
一、被请求方可以在可能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 (一)账户持有人资料; (二)账户资料。 二、请求方请求提供账户持有人资料时,除第四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应当尽可能向被请求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和其他任何有助于确认身份的资料; (二)据信保有账户持有人资料的金融机构名称和账号; (三)与请求提供账户持有人资料有关的罪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包括最高刑; (四)与请求提供账户持有人资料有关的案件事实摘要; (五)请求提供的账户持有人资料与刑事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请求方请求提供账户资料时,应当尽可能向被请求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条第二款载明的资料,特别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金融机构的名称和账号; (二)需查询或者跟踪账户的期间。 四、为本条的目的, (一)“账户持有人资料”是指关于某人在某一金融机构是否持有或者已经持有账户的信息,以及在持有账户时的下列信息: 1.账户号码; 2.该人的全名; 3.该人的出生日期; 4.该人提供给金融机构的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所载信息; 5.该人的任何地址; 6.开立账户的日期; 7.该人停止持有该账户的日期(如有此种情况); 8.该人在该金融机构持有的任何其他账户; 9.如果该账户不是以自然人的名义开立,账户持有人的性质和金融机构持有的关于该账户持有人的任何其他资料; 10.如果该账户为共同持有,与其他共同持有人有关的第二至第五目事项的详细内容。 (二)“账户资料”是指通过查询和跟踪由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而获得的资料。 (三)“金融机构”的含义和范围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确定。
第十八条 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条和第十六条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九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双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在涉及确认、追查、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 二、除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限制、冻结、扣押或者没收程序的协助请求还应当尽可能包括: (一)请求合作涉及的财产的详细信息; (二)财产的所在地及其与请求事项的联系; (三)如有,财产和犯罪之间的联系; (四)任何第三方对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的详细信息; (五)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限制令、冻结令、扣押令或者没收令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此种文书中未列明理由,则还需提供作出上述文书的理由的说明。 三、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犯罪所得或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条 返还和分享资产
一、持有被没收资产的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返还或者与请求方分享该资产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收益。返还或者分享该资产的条件和安排以及返还和分享的比例由双方商定。 二、当被请求方没收的资产是公共资金时,且这些资产是从请求方贪污、挪用所得,无论这些资金是否已被洗钱,被请求方应当将没收的资产或出售该资产的收益返还请求方,但应扣除合理的变现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可公开获取文件和官方文件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由被请求方机关持有的、可公开获得的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提供官方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实践提供协助。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土的延伸
经双方互换照会,本条约应当延伸适用于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任何一方可以提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该延伸适用。
第三十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谢杭生(签字)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代表雨果·斯瓦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