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年3月20日 |
2007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 2008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并且希望在尊重各自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共同规范两国引渡关系,
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根据双方法律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的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此外,为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尚未执行的刑期应当至少为六个月。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刑罚的多项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亦可以针对其他犯罪同意引渡。
四、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方法律类似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接受这一请求会使该人的处境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终审判决、大赦或者赦免;
(四)根据任何一方法律,追诉或者执行刑罚的时效已过;
(五)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六)引渡请求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缺席判决,而请求方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七)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依照请求方的法律应当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予执行。
第四条 国籍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被请求方国籍,应当拒绝引渡。该人的国籍依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时确定。
二、被请求方如果仅因为国籍原因拒绝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请求方提供的事实,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必要时进行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将一切与该犯罪有关的卷宗、文件和物证转交给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请求方。
第五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当被请求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已经由于该犯罪受到起诉;
(二)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三)被请求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和请求方提供的事实,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必要时进行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将一切与该犯罪有关的卷宗、文件和物证转交给被请求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引渡:
(一)第三国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无罪或者有罪的终审判决;如果是有罪判决,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刑完毕;
(二)出于人道主义理由,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后认为,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等原因,移交该人会对其带来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六条 程序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临时羁押、引渡和过境请求。
第七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八条 请求和相关文件的提交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
(一)对于所有引渡请求: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引渡请求所针对的案件事实的说明,包括说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该行为的定性,以及指明适用的法律条款,包括有关时效的条款;
3.有关该项犯罪及其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和时效的法律规定文本;
4.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请求方已经掌握的、可能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所在地点的所有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二)对于为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如果该逮捕证不是由法院、法官或者检察院签发的,则必须附有上述机关授权逮捕的决定的经证明的副本。
(三)对于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
2.关于所判刑期以及尚需执行的剩余刑期的说明。
二、引渡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字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依照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应当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或者通知请求方补齐所缺材料。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语言
引渡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用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撰写,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的译文。
第十一条 特定规则和再引渡
一、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行为进行起诉、审判、羁押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已经同意。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载有被引渡人接受或者反对扩大引渡范围或者再引渡等陈述内容的司法笔录。
(二)被引渡人在其最终获释后三十天内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者在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该方领土。
二、如果引渡某人所依据的犯罪的法律定性发生变化,只有在新定性的犯罪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审判:
(一)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可以引渡的条件;
(二)犯罪事实与此前已经同意的引渡所针对的事实相同;
(三)对该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对此前已经同意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轻。
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临时羁押。临时羁押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文件,并表示即将提出引渡请求。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递交给被请求方主管机关。
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请求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第四款的规定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再次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引渡请求的竞合
如果一方和其他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应当由被请求方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是否存在相关条约或者协定、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地点、各请求提出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决定和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有关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四、除第五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未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将该人释放。被请求方随后可以拒绝请求方因相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五、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另行商定移交的日期,并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推迟移交或者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
二、在必要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临时移交其已同意引渡的人,而不推迟移交。双方应当商定临时移交的条件,并且确保继续羁押和送还该人。
三、鉴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体状况,如果移交可能危及被请求引渡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健康状况恶化,也可以推迟移交。
四、如果被请求方决定推迟移交,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推迟移交不影响最终向请求方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应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起诉、判决、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以下物品和文件,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
(一)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
(二)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应当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了审理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物品,或者在这些物品将被返还的条件下予以移交。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人对这些物品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这些物品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非另一方国民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提出过境请求,另一方应当予以同意。该请求应当包括有关该人的身份、外表特征、国籍、案情概要和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的说明。
二、在依据本条约可能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以拒绝过境请求。
三、被引渡过境人在过境方领土内,应当由该方主管机关负责看管。
四、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如果没有在过境方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如果在过境方领土意外降落,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意外降落后九十六小时内收到过境请求,过境方应当羁押被引渡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二)如果有飞机降落的计划,请求方应当提出正式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在被请求方境内由引渡产生的移交前的费用由被请求方承担。
二、在被请求过境的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三、如果在执行引渡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条 与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协定或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引渡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说明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各项程序。
本条约在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条约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引渡请求,应当继续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约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 法兰西共和国代表 | |
代 表 | 代 表 | |
戴秉国 | 克莱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