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华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1987年5月19日 |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本着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两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以及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成就和经验,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本着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互相支持,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
二、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互相提供商定的工业、农业和其它项目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
2.互相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对商定的项目进行技术指导;
3.互相为商定的项目培养技术人员和实习生。
三、具体项目以及实施项目的有关事宜,将通过签订政府间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 二 条
一、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互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按国际市场价格议价。
二、商定的项目的支付条件和支付办法以及结算货币,将通过政府间签订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 三 条
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以及其它实施商定的项目的所需费用,将通过合同确定。
第 四 条
一、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并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活动,对在工作中得到的任何文件保守秘密。
二、所在国应为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实习工作提供方便。
三、上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将通过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 五 条
为了本协定条款的妥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指定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为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 六 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本国法律履行批准手续,并从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 七 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华 国 锋 齐奥塞斯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