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1年10月30日
2001年10月30日在北京签署

200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2006年3月1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打击犯罪领域建立更为有效的双边合作关系,希望缔结互相引渡罪犯的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互相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受到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判处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请求引渡,则还要求尚未服满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某项犯罪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刑罚时,不应当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规定同一罪名。

    四、如果对某项可引渡的犯罪已经同意引渡,也应当对引渡请求中指明的其他犯罪同意引渡,即使就这些犯罪可判处的刑罚少于一年,只要其他的引渡条件得到满足。

    第三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被请求方行使此项权利,请求方可以请求将案件移交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第四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如果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不应当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一)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请求引渡的实际目的是基于该人的种族、宗教、性别、国籍或者政治见解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予以处罚;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二、如果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则不应当引渡该人。

    三、如果由于被请求方或者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获得释放或者赦免,或者针对该人的刑事诉讼被禁止,或者针对该人的定罪判决被撤销,则不应当引渡该人。

    第五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且将就该项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考虑到案件的各种因素,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第六条 推迟移交或者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就其他任何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被处以刑罚,应当推迟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将造成请求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的时效届满,或者妨碍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和所附文件

    一、请求和相关文件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二、请求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尽可能准确的描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材料;

    (二)关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每项犯罪的说明,以及该人就每项犯罪被指控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说明,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的说明;

    (三)关于定罪量刑和刑事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效的法律条文。

    三、如果请求系针对被指控的人员,还应当附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四、如果请求系针对已经由终局判决判定有罪的人员,还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该判决的副本;

    (二)关于该判决是可执行的以及所需服刑的说明。

    第八条 证明

    一、根据本条约第七条和第十一条随引渡请求递交的文件,如经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引渡程序中被接受为证据。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文件按照以下手续得以证明:

    (一)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经授权的官员签署或者确认,或者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二)由被请求方派驻请求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认证。

    第九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交的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写成,或者译成该种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形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临时逮捕被请求引渡人。临时逮捕的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递交,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直接联系。

    二、临时逮捕的请求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

    (二)关于已经获知的该人所在地的说明;

    (三)关于案件事实的简要说明,包括可能获知的犯罪时间和地点;

    (四)所触犯法律的条文;

    (五)关于对该人已经签发逮捕令或者已经作出定罪判决的说明,并附该逮捕令或者定罪判决的副本;

    (六)关于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如果自临时逮捕之日起三十天后没有收到引渡请求,应当终止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临时逮捕,除非请求方能够说明继续对该人予以临时逮捕是合理的。在此种情形下,在不超过另行延长的十五天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临时逮捕。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本规定不应当妨碍对该人予以重新逮捕或者引渡。

    第十一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请求方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应当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并且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指定接收补充材料的期限。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逮捕,而提交的补充材料根据本条约是不充分的,或者在本条第一款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补充材料,则应当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当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一方和第三国同时对某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请求方和第三国之间生效的引渡安排,各项犯罪的严重性和犯罪地点,各项请求的提交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请求方如果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应当向另一方提交说明该项决定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引渡请求明显会产生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如何承担这些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的费用,包括过境费用。

    第十四条 安排移交

    一、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项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将引渡某人,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将该人送至其境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方便地点。

    三、在遵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期限内将该人带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该人没有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移交该人。

    四、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移交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新的移交日期,并且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

    第十五条 移交财产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经请求,应当向请求方移交以下财物,包括金钱:

    (一)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财物;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所得,并且由该人占有或者随后被发现的财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是被请求方境内程序中的标的物,或者为进行该项程序所需要,被请求方可以基于财物将被免费归还的条件,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三、上述规定不应当损害被请求方或者除被请求引渡人以外的人的权利。如果存在这些权利,则应当在程序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财物归还被请求方。

    四、经请求方请求,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引渡该人,仍应当移交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

    第十六条 特定规则

    一、被引渡人仅得就引渡前所犯的以下罪行被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被羁押:

    (一)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

    (二)由据以同意引渡的事实所表明的较轻犯罪,无论其罪名如何,只要该项犯罪根据本条约是可引渡的犯罪;

    (三)根据本条约可以同意引渡的其他犯罪,而且被请求方同意就该犯罪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羁押。

    二、如果被引渡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但在可自由离境的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返回,本条第一款不应当适用。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请求给予同意的一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文件或者说明。

    第十七条 再引渡

    一、如果某人已经由被请求方引渡给请求方,该人不应当就引渡前所犯的罪行被引渡或者移交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被请求方同意该引渡或者移交;

    (二)该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但在可自由离境的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返回。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请求给予同意的一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文件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经书面请求,可以同意经其领土过境。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计划在过境方领土着陆,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二、同意被引渡人过境应当包括同意该人在过境时受到羁押。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当影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因本条约的执行或者解释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尼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无需考虑请求所载明的犯罪的实施日期。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在此情形下,本条约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赫尔南多·佩雷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