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5年3月17日
有效期:2010年12月1日至今
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署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2010年12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果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四)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五)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六)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双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塞拜疆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马梅德亚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