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8年9月27日
2006年修订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