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
    ÷(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