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2年12月8日
(1992年12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行政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2年12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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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 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 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建立直接的通信联络。

    第十五条 向遇险待救人员空投救生物品,由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准备:

    (一)药物和急救物品为红色;

    (二)食品和水为蓝色;

    (三)防护服装和毯子为黄色;

    (四)其他物品为黑色;

    (五)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装有上述多种物品时为混合色。

    每一容器或者包装内,应当装有用汉语、英语和另选一种语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说明。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十六条 发现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发现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收到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的信息后,必须立即做出判断,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搜寻援救措施,并及时向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以及有关单位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情况不明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疑虑的情况: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没有取得联络;

    2.民用航空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降落,并且没有其他信息。

    (二)告警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担忧的情况:

    1.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仍然不能同其沟通联络;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损害,但是尚未达到迫降的程度;

    3.与已经允许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失去通信联络,并且该民用航空器在预计降落时间后5分钟内没有降落。

    (三)遇险阶段是指确信民用航空器遇到下列紧急和严重危险,需要立即进行援救的情况:

    1.根据油量计算,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难以继续飞行;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

    3.民用航空器已经迫降或者坠毁。

    第十九条 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搜寻的区域;

    (二)通知开放有关的航空电台、导航台、定向台和雷达等设施,搜寻掌握该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尽速同该民用航空器沟通联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

    第二十条 对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告警通知;

    (二)要求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船舶立即进入待命执行任务状态;

    (三)督促检查各种电子设施,对情况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继续进行联络和搜寻;

    (四)根据该民用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和机长的意见,组织引导其在就近机场降落;

    (五)会同接受降落的机场,迅速查明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还没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遇险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并指派现场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二)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三)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四)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未到达现场的,由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援救单位的有关人员担任现场临时负责人,行使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向到达后的现场负责人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援救措施通报该民用航空器机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与船舶、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之间,应当使用无线电进行联络。条件不具备或者无线电联络失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国际通用的《搜寻援救的信号》进行联络。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可以结束搜寻援救工作的,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解除紧急情况的通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搜寻援救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所需经费,国家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