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196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实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并且认为这样做,是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的。双方还同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为此,双方根据1955年4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和1955年6月3日两国总理换文的规定,制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章 选籍人的范围

        第一条 

      (1)根据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规定,有权宣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或者宣告选择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指:在条约生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同时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

      (2)双方同意:基于尊重本人自愿的原则,在1949年12月27日至1951年12月27日期间尚未成年、跟随父母或者由父母代为拒绝其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被认为仍具有双重国籍,因而享有选择国籍的权利。

        第二条

      (1)在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被认为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2)上述第(1)款所指的这一类人的范围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决定,并将这类人的名单一分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便知悉。

      (3)在规定谁被认为不言而喻地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中,应增加根据印度尼西亚选举委员会的证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在印度尼西亚人民代表议会或地方人民代表议会选举中参加选举的华裔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

    第二章 受理选择国籍的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如果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以下机关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局;
    (2)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地方:当地或附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如果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以下机关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1)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宣告人居住地所属辖区的地方法院的法官;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领事馆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
    (3)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地方:当地或附近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临时办事处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应享有妥善的保护和执行任务的各种便利;临时办事处的人员根据本人的身分应享有大使馆或领事馆同类人员应有的豁免和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设立临时办事处的数目和地点,应当根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人数和分布情况,以及便于他们办理选择国籍宣告手续的需要等原则,由联合委员会具体协商,经双方政府同意后设立。

    第三章 选择国籍的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在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进行选择国籍的宣告均属有效。宣告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宣告人可以亲自到受理宣告机关办理宣告手续;可以通过邮政的方式办理;也可以在办理选择国籍的宣告手续中接受当地有关的社会团体的协助。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办理宣告手续时,填写一种内容简单的声明表。受理宣告机关应给宣告人各种协助和便利。办理宣告手续免缴任何税费。

        第九条 

      (1)受理宣告机关接到声明表以后,应该尽速(至多不超过三个月)在声明表上签字、盖印,并把声明表一分交回给宣告人作为他的国籍证件,如果受理宣告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宣告人提供他具有双重国籍的证明,宣告人提供的证明如果被接受,则宣告日期应该以宣告人最初提出声明表的日期为准。

      (2)有关宣告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宣告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行政和技术细节的规定,可以由两国政府在不与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两国总理换文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范围内各自制定,公布实施。

        第十条

      (1)如果受理宣告机关认为宣告人不属于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的时候,应该以书面说明理由答复宣告人,并拒绝受理宣告。

      (2)但是宣告人有权向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审查其问题,如果联合委员会认为有理,则向有关政府提出并建议对该拒绝事宜重新加以审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指的人进行选择国籍的宣告不应遭受任何的非难、阻挠以致影响他自愿地选择国籍。如果发生此类情况,联合委员会应该建议有关国家的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最后条款

        第十二条

      关于需要具体商讨的问题,即本办法所未规定的有关双重国籍的其他问题,由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并且公布补充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60年12月15日订于雅加达,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首席代表
    黄镇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委员会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
    首席代表
    苏山多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