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工作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96年)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