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华文库
←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 1949年9月27日 (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中国人民政协)为全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努力,实行新民主主义,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肃清公开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残馀力量,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并发展人民的经济事业及文化教育事业,巩固国防,并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国家,以建立及巩固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及富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章 参加单位及代表
第二条 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个人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议邀请者,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并得被选为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由上届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定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协商定之。
第四条 凡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各参加单位及代表均有信守及实行的义务。
凡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对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时,除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负责遵行不得违反外,其有不同意见得保留之,以待下届会议提出讨论;如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时,有声请退出中国人民政协的自由。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或代表或全国委员会委员,如有违反中国人民政协的组织法、共同纲领或重要决议而情节严重者,得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委员会视其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予以警告,撤换代表,撤销委员资格或撤销参加单位等处分。由全国委员会所给予的处分,如被处分者不服,得向下届全体会议提出申诉。
第三章 全体会议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全国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召集之。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如左:
一、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义的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
四、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
五、选举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须有参加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主席团,由全体会议选举之。主席团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秘书长一人,由全体会议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议事规则,由主席团制定之。
第四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其职权如左:
一、保证实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
三、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
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候选名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
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候补委员,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之;其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之。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决议,得设立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为该地方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协商并保证实行决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组织法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