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章程 (1922年)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修正章程
1923年6月
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
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1923年6月通过,根据一九二三年七月印行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大会决议案及宣言》刊印
    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本党党员无国籍性别之分,凡承认本党党纲及章程并愿忠实为本党服务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正式入党半年以上之党员二人之介绍,经小组会议之通过,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区委员会之批准,始得为本党候补党员。候补期劳动者三个月,非劳动者六个月,但地方委员会得酌量情形伸缩之。候补党员只能参加小组会议,只有发言权与选举权,但其义务与正式党员同。

    第三条 凡经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承认之党员,当通告该党员所在地之地方委员会,亦须经过候补期;凡已加入第三国际所承认之各国共产党者,经中央审查后,得为本党正式党员。

    第四条 党员自请出党,须经过区之决定,收回其党证及其他重要文件,并须由介绍人担保其严守本党一切秘密,如违时,由区执行委员会采用适当手段〔段〕对待之。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各农村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附近,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隶属地方支部,不满五人之处,亦当有组织,公推书记一人,属于附近之区或直接属于中央。如各组所在地尚无地方支部时,则由区执行委员会直辖之,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处,则由中央直辖之。

    第六条 一地方有十人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地方,则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派员召集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直接隶属中央。区执行委员会所在地,得以区执行委员会代行该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职权。

    第七条 各区有两个地方执行委员会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代表会推举五人组织该区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一个地方执行委员会暂时代行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区之范围,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九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五入,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均半年,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大会的各种决议,审议及决定本党政策及一切进行方法;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并在其范围及权限以内审议及决定一切进行方法。各委员会均互推委员长一人总理党务,其余委员协同委员长分掌职务。

    第十一条 大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各种议案及各地临时发生之特别问题,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得指定若干党员组织各种特别委员会处理之;此项特别委员会开会时,须以各该执行委员会一人为主席。

    第三章 会议

    第十二条 各小组每星期至少须开会一次,由组长召集之。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全体党员会议一次(其有特别情形之地方,得改全体会议为组长会议,但全体会议至少须两月一次)。各区每三月由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该区全体党员代表会议一次,每五人有一票表决权。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四月开全体委员会一次。

    第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全国代表临时会议。有三分一之区代表全党三分一之党员之请求,中央执行委员会亦必须召集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之代表入数,每地方必须派代表一人,但人数在四十人以上者得派二人,六十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上每加四十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每地方十人有一票表决权。末成地方之处,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无表决权由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凡一问题发生,上级执行委员会得临时命令下级执行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各处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此项会议应以中央特派员为主席。

    第十七条 中央及区与地方执行委员会,均由委员长随时召集会议。

    第四章 纪律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十九条 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相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条 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全国大会之〔或〕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或〔之〕命令。

    第二十二条 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各组均须执行及宣传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党党纲宣言章程及中委〔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

    第二十三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的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经特许,应正式宣告脱离。

    第二十四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本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

    第二十五条 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二十六条 凡党员有犯左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

    (一)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党党纲章程及大会各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

    (二)无故联续二次不到会;

    (三)无故欠缴党费三个月;

    (四)无故联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

    (五)不守纪律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党察看期满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党秘密。

    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本党经费的收入如左各项:

    (一)党费:党员月薪在三十元以内者,月缴党费两角;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缴一元;六十元以上至百元者缴二十分之一;在一百元以外者缴十分之一。失业及在狱党员均免缴党费。

    (二)党内义务捐。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酌量地方经费及党员经济力定之。

    (三)党外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本党一切经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修改之权,属全国代表大会,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本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三年七月十日[注 1]-二十日)议决,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备注

    1. 此处之“七月十日”系“六月十二日”之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