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8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8月9日
1941年9月5日
公布于民国30年9月5日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国农民银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金融处,办理土地金融业务以协助政府实施平均地权政策为宗旨。

    第三条

      土地金融业务如左:
      一、照价收买土地放款:凡实施土地税之区域,地政机关对报价不实之土地实行照报价收买之放款属之。
      二、土地征收放款:国家依法征收私有土地之放款属之。
      三、土地重划放款:地政机关依法举办土地重划之放款属之。
      四、土地改良放款:政府为开发公有荒地或兴办长期性质之农田水利之放款及公有荒地承垦人或代垦人依法承垦或代垦荒地之放款属之。
      五、扶植自耕农之放款:政府为直接创设自耕农征购土地之放款及农民购买或购回土地自耕或依法呈准征收土地之放款属之。

    第四条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金融业务基金,定为国币一千万元,于资本总额内就财政部认定之股本一次拨足,必要时得呈请财政部核准增拨之。

    第五条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金融业务之会计,完全独立。

    第六条

      中国农民银行为办理土地金融业务,得发行土地债券,其发行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中国农民银行于董事会之下设土地金融审议委员会,审议土地金融业务事宜。

    第八条

      中国农民银行应依本条例详订土地金融业务规章,呈请财政部核准。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