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 中华文库
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0年1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51年11月13日 195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0年11月23日 |
废止,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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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法规制定标准,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并由总统依法公布之。
第三条
- 法律得定名为法,为律,为条例,为通则。
第四条
-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 二、关于人民权利义务者。
-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 四、关于法律之变更或废止者。
第五条
-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或办法。
第七条
-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
第八条
- 各机关应将发布与法律有关之规程、规则、细则或办法全文即送立法院。
第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