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学组织条例 中华文库
←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72年) | 中央警察大学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12日(现行条文) 1995年12月12日 1995年12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2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182 号令 有效期:民国84年(1995年)12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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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立法宗旨)
- 中央警察大学(以下简称本大学)隶属内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学术,培养警察专门人才为宗旨,并依大学法有关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三条 (各处、室、馆、中心之设置)
- 本大学设左列各处、室、馆、中心:
- 一、教务处:掌理注册、课务、编译出版、教材设施及其他教务事项。
- 二、学生事务处:掌理精神教育、心理辅导及其他辅导事项;并负责警技、体育、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事项。
- 三、总务处:掌理事务、出纳、营缮、保管及其他总务事项。
- 四、秘书室:掌理会议、法规、研考、文书、印信及档案事项。
- 五、科学实验室:掌理警察各种科学之实验、研究及鉴定事项。
- 六、公共关系室:掌理校友服务连系、新闻发布、校政宣导、外宾接待及其他公共关系事项。
- 七、图书馆:掌理搜集教学研究资料及提供资讯服务事项。
- 八、电子计算机中心:掌理资讯行政、教学及研究事项。
- 九、推广教育训练中心:掌理现职警察人员在职训练、进修及深造教育事项;并代训民间公共安全人员,培训民间警力事项。
- 前项各处、室、馆、中心,得分组办事。科学实验室、电子计算机中心组长,由副教授或警正教官兼任,馀均专任。
第四条 (系、所之设置)
- 本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于系、所之上设学院。
第五条 (正副校长之设置)
- 本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副校长一人,承校长之命,襄理校务;均警监。
第六条 (教师、教官、各院院长之设置)
- 本大学置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协助之,均聘任;其员额均依教育法令有关规定定之。
- 本大学置教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五人,得列警监。教官员额在前项教师员额总数之内。
- 本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推广教育训练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科学实验室、公共关系室各置主任一人,图书馆置馆长一人;均由前二项教授或警监教官兼任之。
第七条 (编制)
- 本大学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监;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一人,警监或警正;技正一人至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秘书二人或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编审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组员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十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正;技士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警卫队长一人,警卫队员十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书记六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之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以专任为原则,必要时得由教授兼任之。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八条 (医务室之设置)
- 本大学设医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医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药剂生一人,护士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掌理保健、医护事项。
第九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本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会计室之设置)
- 本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学生︵员︶总队之设置)
- 本大学设学生(员)总队,掌理学生(员)军训及生活辅导事项;置总队长一人,警正或警监;副总队长一人,大队长一人至三人,均警正;副大队长一人至三人,中队长、训导各八人至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区队长二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警佐。
第十二条 (职务适用职系)
-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及聘任人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本大学为适应事实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
- 本大学办事细则,由本大学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并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