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令
制定机关: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2月1日于瑞金县‎
(在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

      无产阶级所领导的农民斗争,继续发展,日益高涨,帝国主义军阀虽然疯狂似的要来抵抗,可是苏维埃运动还是向上增长并且扩大,日益使中国的农民武装了自己,组织了红军,一县又一县的农民从数千年来在封建地主豪绅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没收并分配这些压迫者的土地,打倒了封建制度,消灭了国民党政权,建立了工农兵苏维埃政权,这个政权,是能够完成中国反帝国主义及土地革命的政权。

      中国〔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批准没收地主的土地及其他大私有中的土地,为使没收和分配土地有一个系统〔统一〕的制度起见,第一次大会站在基本的农民群众与革命发展前途的利益基础上,采取下面的土地法令,作解决土地问题的最好的保障。

      第一条 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的实行没收,被没收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被没收的旧土地所有者,不得有任何分配土地的权限。雇农,苦力,劳动农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限,乡村失业的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成之下,可以同样分配土地。老弱残废以及孤寡,不能自己劳动,而且没有家属可依靠的人,应由苏维埃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分配土地后,另行处理。

      第二条 红军是拥护苏维埃政权推翻帝国主义的先进战士,无论其本地是否建立苏维埃,或尚为反动统治,均须分得土地,由苏维埃政府设法替他耕种。

      第三条 中国富农的特性,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应该没收,中等农民阶级的土地不没收。富农在被没收土地后,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不过有一个条件,就是他必须用自己的劳动力去耕种这些土地。

      第四条 没收一切反革命的组织者及白军武装队伍的组织〈者〉和参加反革命者的财产与土地,但贫农中农非自觉的被勾引反对苏维埃,经该地苏维埃认可免究者可作例外,对其首领则须无条件的按照本法令执行。

      第五条 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平均分配一切土地,是消灭土地上一切奴役的封建的关系及脱离地主私有权的最澈底的办法,不过苏维埃地方政府,无论如何不能以威力实行,不能由上命令,必须向农民各方面来解释这个办法,仅在基本农民群众愿意和直接拥护之下,才能实行。如大多数中农不愿意时,他们可不参加平分。

      第六条 一切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土地,苏维埃政府必须力求无条件的交给农民,但执行和处理这些土地时,须得取得农民自愿的赞助,以不妨碍他们宗教感情为原则。

      第七条 凡较富裕的农民,企图按照生产工具分配被没收的土地,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这是富农有意阻碍土地革命发展,为自己谋利益的反动企图,须给以严厉的制止。地方苏维埃政府,应根据各个乡村当地情形,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的原则来分配土地,或按照每家有劳动力之多少,同时人口的多少即混合原则进行分配,或以中农贫农雇农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富农以劳动力(即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地方,富农每个有劳动力者,所得分田数量,等于人口平均分配每一人所得的分田数量)为单位,人口为补助去分配。分配土地不仅应计算土地的面积,而且应估计土地的质量(特别是收获量)。在土地分配时,还应尽可能的适合的进行土地改革,预备消灭窄狭片断大阡陌的各种封建遗迹。

      第八条 没收一切封建主,军阀,豪绅,地主的动产与不动产,房屋,仓库,牲畜,农具等。富农在分得土地后,多余的房屋农具牲畜及水磨油榨等亦须没收。经过当地苏维埃,根据贫农中农的利益,将没收的房屋分配给没有住所的贫农中农居住,一部作学校,俱乐部,地方苏维埃,党及青年团委员会,赤色职工会,贫农团和各机关使用。牲畜和农具可由贫农中农按组或按户分配,或根据农民意见自愿的将各种没收农具办初步合作社,或在农民主张苏维埃同意下设立牲畜农具经理处,供给贫农中农耕种土地的使用。经理处应由地方苏维埃管理,农民得按照一定规例交付相当的使用金。所有农具的修理,经理处工人的供养,以及新农具新牲畜的购置,由农民加纳使用金百分之几以资弥补。

      第九条 没收地主豪绅的财产及土地,同时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佃租契约,取消农民对这些财产与土地的义务或债务,并宣布一切高利贷债务无效。所有旧地主与农民约定自愿偿还的企图,应以革命的法律加以严禁,并不准农民部分的退还地主豪绅的土地或偿还一部分的债务。

      第十条 一切水利,江河,湖溪,森林,牧场,大山林,由苏维埃管理建设,便利于贫农中农的公共使用,桑田,竹林,茶山,鱼塘等,得如稻田麦田的一样,依照当地农民群众的自愿,分配给他们使用。

      第十一条 为着实际的澈底的实现土地革命的利益,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布雇农工会,劳〔苦〕力工会,贫农团是必要的团体,认为这些组织是苏维埃实行土地革命的坚固柱石。

      第十二条 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认为只有在苏维埃政权下,土地与水利的国有,才是改善农民生活最可靠的方法,而事实上就是转变农村经济达到高度的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经步骤。不过实际实行这个办法,必须在中国重要区域土地革命胜利,与基本农民群众拥护国有条件之下才有可能。在目前革命阶段上苏维埃政府应将土地与水利国有的利益向农民解释,但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苏维埃政府同时应严禁富农投机与地主买回原有土地。

      第十三条 地方苏维埃如在该环境应许条件之下,创办下列事业:一、开垦荒田,二、创办移民事业,三、改良现有的与建立新的灌溉,四、培植森林,五、加紧建设道路,创办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 本法令不但适用于现存在的苏维埃区域,而且应用于非苏维埃区域,及新夺取苏维埃政权的区域,各苏区已经分配的土地,适合本法令原则的不要再分,如不合本法令原则者则须重新分配。


    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项英、周以栗、曾山、朱德、张鼎丞、陈正人、邓发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主席毛泽东 副主席项英 张国涛

    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