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两国关于缔结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 中华文库
中苏两国关于缔结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 1950年2月14日 |
关于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补充协定 |
最近时期内,在莫斯科,一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与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长,另一方面由苏联部长会议主席斯大林大元帅与苏联外交部维辛斯基部长举行了谈判,在谈判期间,曾经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双方有关的重要的政治与经济问题。
谈判是在恳切与友好的互相谅解的气氛之中进行的,并确定了双方愿意多方巩固和发展他们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同样确定了他们为保证普遍和平与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合作的愿望。
谈判业经于二月十四日在克里姆林宫签订下列文件而告结束:(一)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二)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根据此协定,在对日和约缔结后,中国长春铁路将移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所有,而苏联军队则将自旅顺口撤退;(三)关于苏联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长期经济贷款作为偿付自苏联购买工业与铁路的机器设备的协定。
上述条约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周恩来总理兼外长签字,苏联方面由维辛斯基外长签字。
由于签订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与维辛斯基外长互换照会,声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苏间所缔结之相当的条约与协定,均失去其效力,同样,双方政府确认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独立地位,已因其一九四五年的公民投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与其建立外交关系而获得了充分保证,同时,维辛斯基外长与周恩来总理兼外长对苏联政府将苏联经济机关在东北自日本所有者手中所获得之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以及苏联政府将过去北京兵营的全部房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亦互换了照会。
上述条约与协定的全文公布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
一九五〇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