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鲁刑终151号
2017年6月23日
[1]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杜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5,女,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6,男,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妻子,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母亲。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冠县,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秀荣,系于欢的姑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严树魁,系严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严建亭,系严某的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严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审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扈小刚、李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殷清利,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辉,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伊丕国、李中伟,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严树魁、严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苏某、杜某7出庭作证。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某向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1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1、程某、严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当日20时许,杜某2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2等多人来到苏某及其子被告人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约22时10分,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2、郭某1、程某、严某等人发生冲突,于欢持尖刀将杜某2、程某、严某、郭某1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某2、严某、郭某1、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郭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杜某2被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7人应得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被害人严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9日出院,同月12日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1日出院,在解放军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被害人程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杜某1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判决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各种费用共计3059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种费用共计5344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种费用共计2231.7元。

    上诉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其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欢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没有认定吴某、赵某1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进行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钱;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诉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被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现场是否有信号干扰器、讨债人员驾驶的无牌或套牌车内有无枪支和刀具等事实没有查明;冠县公安局民警有处警不力之嫌,冠县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是杜某2的亲属,上述两机关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讨债人员除杜某7外都参与串供,且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他们的言词除与于欢一方言词印证的之外,不应采信。(2)于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从一般防卫看,于欢身材单薄,虽持有刀具,但相对11名身体粗壮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优势,杜某2等人还对于欢的要害部位颈部实施了攻击,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特殊防卫看,于欢的母亲苏某与吴某一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而吴某一方实际按10%收取,在苏某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后,讨债人员仍然以暴力方式讨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3)即使认定于欢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属防卫过当、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经验;杜某2等人侮辱苏某、殴打于欢,有严重过错;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相对较远的医院救治,耽误了约5分钟的救治时间,死亡结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于欢。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讨债人员驾驶无牌或套牌车辆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杜某2亲属系冠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网页截图、驾车从现场分别到冠县人民医院和冠县中医院的导航路线截图等3份证据材料。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父亲于某1在向吴某、赵某1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赵某1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新收集、调取的证人赵某2、李某2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说明,有关于某1曾任冠县国税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职的文件,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的立案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苏某、张某1、马某、刘某、于某2、张某2、杜某7、张某3、朱某、徐某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某的补充陈述,上诉人于欢的补充供述等23份证据材料。 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对作案刀具的认定定性不准、来源有误。于欢使用的尖刀应属管制刀具,被害人郭某1陈述看见于欢拉开衣服拉链从身上拿出刀具。(2)原判定罪量刑不当。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民警处警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量刑。(3)应依法判令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作案刀具来源不清。(2)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男,时年29岁)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男,殁年29岁)、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男,时年26岁)、程某(男,时年22岁)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上诉人于欢给上诉人杜某1等7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原判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五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程某、郭某1、严某(均系讨债人员)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其三人与赵某1、李某3、么某等人到源大公司要账,先是报警称苏某私刻公章,民警来说不能打架,然后就走了。傍晚,他们守在办公楼大厅外烤串喝酒时,杜某2、杜某7来了。程某、杜某7、李某3、杜某2喝了两瓶白酒,其他人喝了两箱啤酒。后他们进入接待室,杜某2骂着向苏某要钱,并用手拍打于欢,还脱下于欢的鞋,放到苏某鼻子处,被苏某打掉。于欢想站起来,被杜某7等人从后边摁住。民警进接待室时,张某2把于欢摁在沙发上。民警问谁报警,没人吭声。苏某和于欢说杜某2打人,其这一方否认。民警说不能打架,就出去找报警人。张某2等人拦着苏某、于欢不让离开。杜某2还将于欢推到南墙处说报警也不管用,并说“你攮我唉!有本事你攮我哎!”没注意怎么回事,其三人和杜某2就被于欢拿东西捅了。程某、严某被捅了肚子一下,郭某1见杜某2被捅,扭身时被于欢抓住衣领捅后背一下。郭某1称看见于欢拉开上衣拉链拿出一把刀。后来杜某7等人开车将受伤的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急救楼门口时杜某2已不能下车。当地人比较认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3、张某3、郭某2说若有人问起,就说到源大公司要自己的钱。案发几个月前,郭某1和郭某2到过源大公司支锅做饭进行讨债,在车棚里睡了两三天。案发前两天,赵某1还让郭某1等人去名仕花园的一套房子里住。4月13日,杜某2、赵某1、吴某等人到名仕花园的房子里搬家具,苏某与民警一起过来。

    2.上诉人于欢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讨债人员到源大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在车棚睡觉。2016年4月,讨债人员占其家房子,跟着其父亲。4月13日下午,讨债人员将其家房内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父母多次打报警电话和市长热线。当晚,其父亲称已经协调好,把房子给对方,再给对方30万元。14日下午,讨债人员到公司找其母亲苏某。民警到达,说有人报警反映源大公司刻假章,查看公司印章后走了。其与苏某在财务室坐着,对方要求还款,当时没人打其与苏某。其与苏某在餐厅吃晚饭时,对方在门外守着。后对方将其与苏某带到接待室,马某、张某1陪同,杜某2进来让人将其与苏某的手机要走放在桌上。杜某2说些侮辱性语言,将烟头弹在苏某右肩部衣服上。杜某2还站在茶几边将裤子褪到大腿根,露出下体左右晃,离苏某三四十公分。马某与对方的李某3劝,杜某2才把裤子提上。杜某2脱下其一只鞋,放在苏某嘴边,苏某将鞋打落。李某3等要其喊“叔叔”,其不喊,身后的人就揪其头发,杜某2扇其两耳光。杜某2不停地骂其与苏某,还叫其“欢欢”,说“欢欢像狗名”。其多次想起身,都被摁住。民警到接待室,其和苏某说对方打人,对方不承认。民警劝说“别打架”,就去外面了解情况,对方五六人跟出去。其与苏某也想出去,被拦住。对方的人陆续回来,让其坐下,其怕被打不敢坐。杜某2、郭某1等四五人将其向东南角推,有人从后边卡其脖子,将其推到靠东墙办公桌南边。其从桌上拿起刀挥舞,喊“别过来,别过来”。杜某2上前说“你攮唉,你攮唉”,其就捅了杜某2腹部一刀。其他人见状冲过来,其又捅了程某、郭某1腹部各一刀。民警让其把刀交出,其说“等我出去,把刀给你”。其这么说,是因为在房内没有安全感。民警坚持让其交出刀,其将刀交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2014年7月,其与丈夫于某1经张某4介绍,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吴某安排赵某1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10%。2015年8月,因还款不及时,吴某派人到源大公司支锅做饭,在车棚睡觉。其陆续还款共计150余万元。同年11月,其又向吴某借款35万元,其中25万元以名仕花园住房抵押,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另外10万元由张某4担保,月息10%。其已还款31.5万元,其中25万元是房款,意思是不将住房卖给赵某1。吴某称未还够钱,于2016年3月5日派人跟随于某1一天,还将于某1的衬衣撕破。4月1日,吴某将其名仕花园住房门锁更换。其报警后跟民警进入房间,发现房内两万元现金丢失。赵某1出示购房合同,民警看后走了。第二天刑警到其住房拍照。4月13日上午,吴某带人将名仕花园住房内的家具搬出,其再次报警。民警到后,吴某称其欠钱不还。民警见是经济纠纷离开。吴某不让其走,将其头部摁到马桶里近水面位置,马桶里没有粪便。其离开时有人尾随。当天下午吴某派人将其住房内的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多次打市长热线。当晚通过中间人调解,约定其将住房给吴某,再给吴某30万元,即全部本息还清。因其住房还欠贷款,房产证丢了一本,一天内不可能过户。4月14日16时许,吴某手下到其公司讨债,报警称其私刻公章。民警来了解情况后离开。郭某1等到财务室催款。其与于欢去食堂吃晚饭,对方派人在外看着。其在食堂待了一个多小时,郭某1让其回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着。对方的人在门厅外喝酒。后来杜某2等人进接待室,将其与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到办公桌上。杜某2向其身上弹烟头,站在其前面的茶几边上脱裤子露下体侧身朝其转动,距其约三十公分。经杜某2身边的人劝说,杜某2提上裤子。于欢称无钱还债,杜某2扇于欢的脸,不是抡胳膊扇的。杜某2还将于欢的鞋脱下,放到其鼻子处,其将鞋扔到一边。于欢想站起来,被人从后边摁住。杜某2说各种难听的话侮辱其与于欢,还像唤小狗一样喊“欢欢”。其他人没说侮辱性语言。民警来后,其与于欢说被对方殴打,对方否认。民警问谁报警,其称可能是公司工人,民警出去找报警人。对方阻止其与于欢出去,让其二人坐下,于欢不愿意,对方几个人按着于欢往室内南边走。有一人从于欢西边过去,于欢捅刺那人一刀,那人一转身,被捅到腰部。捅人的刀平时在接待室桌上放着。从接待室能看到外面的警车,警灯始终亮着。

    2.证人郭某2、杜某7、张某2、张某3、么某、李某3、苗某(均系讨债人员)关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讨债过程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严某、郭某1的陈述相印证。张某3还证明,于欢持刀捅人,捅的都是当时离于欢较近的人。么某还证明,当时不知道于欢从哪拿把刀,说“别过来,过来攮死你”。杜某2以为于欢不敢捅,向前靠近,于欢朝杜某2捅了一刀。郭某1向前靠近于欢,于欢往前伸一下手,郭某1用手捂住后背。程某和严某应该都是朝于欢跟前走被捅伤的。杜某7还证明,其驾车将杜某2等人送县人民医院,不到十分钟到医院门口,杜某2在车上已经休克,想尽快救治,就开车闯杆入内。过一两分钟,医生用小推车把杜某2推到医护室抢救。县人民医院是冠县最好的医院。

    3.证人于某2、刘某、马某、张某1(均系源大公司员工,除马某外均系于欢亲戚)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讨债人员先在源大公司楼外喊,后进财务室要账。苏某、于欢去食堂吃饭有人跟着。苏某、于欢跟讨债人员进入接待室后,马某出来说对方侮辱苏某,刘某报警。之前,听苏某说曾被吴某摁到马桶里。刘某还证明,民警从接待室出来后不久,其听见有人喊叫,透过玻璃墙见那伙人围着于欢,在一米开外有人拿椅子朝向于欢。于欢退到桌子前,手里多了一把刀,朝对方挥舞。其曾用于欢捅人的刀在办公室削过苹果。于某2还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

    4.证人吴某、赵某1(均因涉嫌刑事犯罪另案处理)的证言:2014年夏,张某4介绍于某1要借100万元,吴某让赵某1出借,月息10%。于某1开始付利息,到2015年下半年不付了,吴某多次打电话催于某1。2015年11月,张某4称于某1急需35万元,准备出售冠县名仕花园小区的住房。赵某1便与苏某、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某1将住房以25万元卖给赵某1,三天内将该房10万元房贷还清并办理过户。赵某1借给于某1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向张某4借的。后来于某1给赵某1转账20余万元,称是还35万元借款,赵某1称是还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赵某1带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更换名仕花园房屋门锁并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合同后,民警离开。4月13日,赵某1带领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搬名仕花园房内物品,苏某和民警来了。民警走后,吴某和苏某拉扯,吴某说让苏某吃大便。苏某离开后,赵某1安排人员尾随,并将名仕花园房内物品搬到源大公司。4月14日下午,赵某1与郭某2找苏某要账,打电话让郭某1、李某3等到源大公司。因苏某不见面,其一方报警称苏某私刻公章。民警到后,赵某1与苏某对骂,被民警拉开。18时许,赵某1先行离开。22时许,李某3给吴某打电话说有四人被捅伤。杜某2死后,吴某安排赵某1跟公安人员说去要账的都是债主。

    5.证人张某4、卢某、康某的证言与赵某1、吴某的证言相印证。张某4还证明,赵某1第一次借给于某1的100万元,都知道是吴某的;第二次借给于某135万元,有10万元是向其借的。卢某还证明,于某1为欠吴某账的事,请其找吴某说和,双方同意于某1将房子折抵60万元过户给对方,再还30万元即全部清账。康某还证明,吴某与于某1对房子问题有分歧,吴某称是买卖,于某1称是抵押。

    6.证人朱某(民警)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其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赶到源大公司。在接待室苏某说有人打于欢,多名男子否认。其见于欢身上没有明显伤痕,即告知无论怎样都不能打架。其问谁报警,苏某称是厂里的工人。其走出接待室打电话向值班民警徐某汇报,让徐某过来。其与郭某3上警车商议是否向所长汇报。三四十秒后下车,马某向其讲述情况。其一听接待室异动,立即返回,见宋某拿着一把刀。

    7.证人宋某、郭某3(辅警)的证言与朱某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其二人听到打闹声即返回接待室,见于欢手持一把刀,要求于欢将刀放下,后宋某从于欢手里将刀拿过来。

    8.证人徐某(民警)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印章。其带辅警赶到现场,郭某1反映苏某欠债不还,引发争吵,其制止并劝双方依法解决。双方无异议,其与辅警撤离。当日22时许,朱某打电话向其介绍源大公司警情,并让其过去。不久朱某又打电话称有人动刀。其赶到源大公司,讯问于欢,并口头传唤于欢、苏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

    1.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证明:2016年4月14日22时17分,民警朱某和辅警郭某3、宋某驾驶警车到达源大公司,警灯闪烁。朱某进接待室问谁报警、是否有人打架,苏某指认杜某2打于欢耳光,杜某2等否认并称是经济纠纷;苏某称厂里工人报警;民警警告双方不能动手;于欢欲离开被讨债人员阻止。22时22分,朱某和辅警走出接待室,马某反映讨债人员侮辱苏某。朱某打电话。后朱某和辅警走到门厅外,朱某让辅警告诉双方不能动手。22时26分,辅警走进大厅,透过玻璃墙见接待室内杜某2、程某捂着肚子,于欢、苏某站在接待室东南角,严某、郭某1等站在于欢、苏某对面。辅警从大厅走向接待室门口过程中(时长10秒),于欢持刀分别捅刺严某、郭某1各一刀。辅警进入接待室,让于欢交出刀,于欢称从接待室出去才能交刀,后在辅警连续责令下将刀交出。22时43分,民警徐某对于欢进行讯问。

    2.冠县公安局提取的源大公司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4月14日17时50分后,讨债人员进出源大公司财务室。19时许,苏某、于欢从财务室出来,么某、苗某跟随。20时48分,苏某、于欢、马某、张某1进入接待室。21时53分,在办公楼门口烧烤的讨债人员陆续进入接待室。22时17分,警车到达,民警朱某和辅警郭某3、宋某进入接待室。22时22分,多名讨债人员跟随民警走出接待室,后陆续返回。22时24分,郭某3、朱某从警车右侧上车。约40秒后,郭某3、朱某下车绕到车左侧。此时于某2走到警车左侧。22时26分,郭某3、宋某走进接待室,程某捂肚子、郭某1捂腰部、杜某2被人架着、李某3背着严某先后走出接待室,分乘三辆车离开。

    3.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源大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接待室靠东墙放有两张办公桌,桌前各放有一把办公椅,与屋门相对应靠南墙鱼缸西侧放有两张办公桌,靠西墙放有三人沙发,东侧放有茶几,相对应东侧放有一对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扶手上有鞋印。接待室内及门厅、门口地面有滴落血迹。

    4.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2016年4月14日,从于欢处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刀全长25.8厘米,刀身长15.3厘米,刀柄长10.5厘米,刀身最宽处3.1厘米。经鉴定,尖刀刀尖、刀刃、刀刃刀柄结合处检出郭某1的血迹;刀柄上检出于欢的基因分型和程某的血迹。(2)2016年4月15日,从于欢处扣押牛仔裤一条、夹克一件。经鉴定,牛仔裤上检出程某的血迹;夹克上检出于欢和郭某1的混合基因分型。(3)在接待室及大厅内、门厅台阶附近提取的多处暗红色斑迹上分别检出郭某1、杜某2的血迹及郭某1、程某的混合血迹。

    5.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杜某2上腹部正中见一纵行2厘米×0.5厘米哆开创口,深达腹腔,创道长15厘米,造成肝固有动脉2厘米裂伤口及肝右叶下侧面裂伤长4厘米、深8厘米。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杜某2系腹部损伤后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在死者杜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8毫克/100毫升。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郭某1右腰背部有长4厘米皮肤裂伤,深达胸腔,右肺下叶不张,右胸腔积液(血),术中突发心跳骤停,未能施行开胸手术,经积极引流及输注红细胞、血浆得以保全生命。评定为重伤二级。

    8.冠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严某左腹部见长4厘米横斜行皮肤创伤,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左腹部外伤后,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厘米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属重伤二级。(2)程某左胸部锁骨中线第6、7肋间可见长2.8厘米横斜行皮肤创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属轻伤二级。(3)于欢左项部见长1.1厘米横行表皮剥脱,右肩部可见多处小范围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不构成轻微伤。

    9.冠县公安局提取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房产证证明:(1)苏某、于某1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100万元合同,同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100万元。(2)冠县名仕花园某幢某单元1111,房屋产权人于某1,房屋建筑面积165.6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于某1、苏某,买方项空缺。成交价格35万元,2015年11月1日先付25万元,余下房款11月2日还该房贷款10万元,卖方给买方办理过户手续。11月1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35万元。

    10.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详情、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日,苏某报警称其名仕花园小区住房门锁被换,两万元现金被盗。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有涉及盗窃案件价值的痕迹物证。同月13日11时17分,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110指令,名仕花园小区最东边楼有人闹事。民警赶到该楼11楼西户,发现吴某等在房内搬东西,吴某向民警出示二手房买卖合同。苏某到场后,吴某责骂苏某欠钱不还,苏某承认欠债,并承认已将房产证交给吴某。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同意。民警离开时,吴某让苏某留下,民警告知吴某不能阻止苏某离开,同时提醒苏某可以随时给民警打电话。民警下楼后,打电话再次告知吴某无权阻止苏某离开,吴某同意。14日16时27分,郭某1打电话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印章。当日22时07分,刘某打电话报警称源大公司有人打架。

    11.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于欢及杜某2、郭某1、严某、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四、医疗证明和医生的证言

    1.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死亡记录证明:为杜某2办理住院登记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22时42分55秒。杜某2经抢救于15日零时27分心跳骤停,抢救至15日2时18分,心跳不恢复,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

    2.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4月14日至5月9日,严某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CT检查提示假性动脉瘤不除外,建议转院治疗;5月12日至21日,严某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同年4月14日至23日,程某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李某2、赵某2(均系医生)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22时许,杜某2被搀扶到该院急诊科,该院马上进行抢救。杜某2到医院时状态已经非常不好,意识模糊,烦躁状态,面色苍白,呼吸急促。鉴于病情危重,急送重症监护室。转到重症监护室时,杜某2已经昏迷,测不出体温、血压,遂进行输液、输血,上呼吸机。持续抢救到次日1时许,杜某2临床死亡。整个救治过程按照救治流程操作。事后听说有一辆送病人的车将医院限行杆撞断,未听说与保安发生冲突。

    五、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证据

    1.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账户向赵某1账户共计汇款154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账户向赵某1账户共计汇款29.8万元。

    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苏某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0时56分拨打110并通话,同日15时17分、17时31分、18时01分拨打063512345(市长热线)并通话;于某1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2时43分拨打110并通话,当日12时46分、14时37分、16时11分拨打063512345并通话。

    3.冠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7年4月10日22时31分至23时22分,侦查人员对从源大公司至相关医院抢救路线进行驾车实验,实验结果分别是到县人民医院6.9公里,用时约9分钟;到县中医院5.2公里,用时约7分钟。

    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上诉人于欢所提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款,原判未认定吴某、赵某1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受吴某、赵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未去距离更近的冠县中医院,且到医院后还与门卫发生冲突,延误救治,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多名证人反映杜某2是由杜某7驾车送医院治疗,而非自行前往;选择去人民医院而未去更近的中医院抢救,是因为人民医院是当地最好且距离也较近的医院,侦查实验证明从现场前往人民医院较前往中医院仅多约2分钟车程。故对于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1)所提侦查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等事实未能查清的辩护意见,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对本案定罪量刑缺乏价值。(2)所提公安、检察机关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两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冠县公安局和冠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本案亦不存在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故相关证据可作定案证据使用。(3)所提讨债人员串供、醉酒,应当排除其证言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讨债人员仅就涉案高息借贷的实际发放者进行串供,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原审及本院亦未采信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就其他事实有过串供,讨债人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的印证;案发当天讨债人员大量饮酒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因为醉酒而丧失作证能力,排除其证言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认定作案尖刀系管制刀具,来源未能查清的意见,经查,根据外观特征认定本案的作案工具为尖刀,并无不当;只有被害人郭某1一人陈述于欢从身上拿出尖刀,该陈述与在场的其他被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且该尖刀是否为于欢事前准备,不影响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3份新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有关苏某计划外生育被罚款的收费收据、于欢父亲于某1身份信息的新证据材料,或者不具有客观性,或者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法律适用

    1.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经查,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欢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2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于欢的姑母于某2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出庭检察员及于欢所提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于欢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对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上诉人于欢是否构成自首。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构成自首。经查,执法记录视频及相关证据证明,在于欢持刀捅人后,在源大公司院内处警的民警闻声即刻返回接待室。民警责令于欢交出尖刀,于欢并未听从,而是要求先让其出去,经民警多次责令,于欢才交出尖刀。可见,于欢当时的表现只是未抗拒民警现场执法,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刑罚裁量

    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且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维持原判量刑。

    经查,在吴某、赵某1指使下,杜某2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本案系由吴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多次报警后,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而持刀防卫,为摆脱对方围堵而捅死捅伤多人,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对于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诉讼程序

    上诉人于欢提出,本案存在办案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经查,被害人杜某2确有亲属在冠县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但此事实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辖的情形。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杜某1等所提判令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2四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济。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靖
    审判员 刘振会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颖博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