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云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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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范围内从事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以下简称三江并流遗产地),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位于本省西北部横断山脉的金沙江、澜沧江、怒江流域的部分特定自然地理区域,由高黎贡山(北段)、白马—梅里雪山、老窝山、云岭、老君山、哈巴雪山、千湖山、红山八个片区组成,具体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在审批片区规划时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江并流遗产地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迪庆藏族自治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丽江市人民政府及香格里拉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和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职责,负责三江并流遗产地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和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三江并流遗产地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组织编制和实施规划;对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对三江并流遗产地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告或者备案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对州市县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州市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对辖区内三江并流遗产地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核发,对所属县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对辖区内三江并流遗产地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二、三级保护区内《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核发。

    第七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范围内的土地、矿藏、地质遗迹、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文物古迹、民俗民居、旅游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涉及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其地质遗迹、生态演变过程、自然美学价值、生物多样性及濒危物种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和自然环境,尊重当地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九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片区规划根据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根据总体规划和片区规划编制。

    第十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片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在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三江并流遗产地相关的规划,应当与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并流遗产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三江并流遗产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三江并流遗产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缓冲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一级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对保护三江并流遗产地确有不利影响的居民点,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搬迁计划,按照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搬迁。搬迁应当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三江并流遗产地范围内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监测系统,定期对三江并流遗产地自然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使用三江并流遗产地标识、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电、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排放污水、烟尘以及产生噪音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民居建筑应当保持当地民族传统风貌。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改善交通、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游览条件。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依法投资开发利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一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对游客开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放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进入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人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数量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由三江并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定,并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明确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三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的保护管理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通过政府投入、民间投资、社会捐助、国际援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江并流遗产地资源、风景名胜区收入中属于国有资源收入和政府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日常管理、重点保护管理项目的必要资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三江并流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一)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三江并流通产地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三江并流遗产地标识、标志的,由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