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中华文库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法律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决策;
(四)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决策;
(六)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二)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情况;
(四)有省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政府融资的重大项目;
(五)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等民生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七)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八)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其提出和审议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将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整理,经最近一次召开的主任会议讨论,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是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督促办理机构。
有关机关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不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有关机关自行改正。
有关机关在建议自行改正的期限内仍不报告或者不自行撤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其报告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事项,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有关机关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等监督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并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