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中华文库
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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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指派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一)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6年5月25日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法制办主任 张宪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精神、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措施。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的范围、管理体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为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等部门规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条件、执业要求、程序规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目前全国已有浙江、山东、贵州等16个省区相继制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据统计,我省有司法鉴定机构221个、司法鉴定人3278名,鉴定业务呈逐年增长势头,仅2014年就办理了8万余起司法鉴定业务,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但从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由于制度建设滞后等多种原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一是全省尚未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还存在“册中册”(个别办案部门在对外委托鉴定时,另行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现象。二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久鉴不决,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三是管理层级设置过高,权力过于集中,州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依据不充分。四是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五是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还不完善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鉴定管理提出的要求,解决决定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际不相适应的矛盾,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需要,制定条例草案很有必要,对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将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司法厅起草的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发送了16个州市人民政府、部分县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会同省司法厅并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到昆明市、大理州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上网公开征求意见,就专门问题与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质监局召开了专题协调会。同时为了加强政府立法协商,由省政协社法委和民盟云南省委主持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协商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并吸收借鉴省外立法经验,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批稿,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5条,主要规范了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条例草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和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二是明确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管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是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名册管理并将编制的名册向社会公布。四是明确了在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中随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强化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机制,有利于防止“册中册”的现象。
(二)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
根据决定,参照司法部第95号、第96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条件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从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特点出发,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准入条件,强化仪器、设备、执业场所要求。二是明确了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业资质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条件。三是规定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一般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中遴选。四是列举了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权利方面主要规定了:司法鉴定人享有查阅、调取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获得合法报酬,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申请出庭作证等。义务方面主要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为满足困难群体在负有举证责任时的司法鉴定需求,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等。
(四)关于鉴定委托受理的程序
针对实践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条例草案分层次对当事人单方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办案机关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活动,分别设立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程序。这样规定,既能保障当事人申请鉴定和举证的权利,又能有效限制不当重复鉴定,也有利于减少司法鉴定资源浪费,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这是条例草案的制度创新。
(五)关于鉴定监管权的下移
根据决定和司法部第95号、第96号令规定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两级管理。司法鉴定实践中,由于管理层级设置过高、较为原则等原因,导致司法行政部门日常监管缺乏有效性,州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监管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的要求以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市县两级政府执法管理”等要求,条例草案赋予了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监管职能。同时,还对不同层级的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接受设立登记的材料、投诉查处和行政处罚等职能进行了细化,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处以警告、停止执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权限下放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使各管理层级职能更加明确,监管力度得到强化,这样规定符合当前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能够有效促进司法鉴定的规范管理和科学管理,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年5月25日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普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二是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并召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法各部门负责人和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座谈会;三是召开法学专家学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代表、律师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会同省司法厅赴北京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及司法部请示;五是先后到福建、上海和德宏州、怒江州考察学习与调查研究。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4月26日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进行了重点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也积累了一些新经验;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对保障自身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诉求更加迫切,深化司法改革对我省的司法鉴定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对制定该条例草案的必要性作了阐述,我委表示赞同,在此不再赘述。
二、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6类司法鉴定管理范围中,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在《决定》中已明确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环境损害类也于今年1月由司法部商“两高”确定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而建筑工程、司法会计类尚未依法确定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条例草案将其扩大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与《决定》第二条规定相抵触,建议删除。同时,建议将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内容调整到第五条。
(二)关于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评审的时限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规定没有时限要求。为强化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提高行政审核办事效率,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评审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修改为“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三)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诉讼前委托鉴定的内容,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地方性法规不宜加以限制,建议删除。
(四)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2016年3月2日,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条例草案第三章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有些内容与《通则》规定不一致,有的条款表述不够规范准确或者操作性不够强。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作适当修改。
(五)关于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审验制度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审验制度”的内容,不符合中央有关“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的精神和清理取消一批证照年检的要求,建议删除。
(六)关于建立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制度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关于建立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制度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特别是在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取消年度审验制度情况下,建立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制度,不仅完全必要,而且应当在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上下功夫。因此,建议将第四十条的内容补充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设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和《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建议删除。
此外,我委还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以及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提出了修改建议(详见“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9月27日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润新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省司法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司法厅一起赴昆明市、红河州、贵州省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之后,又召开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论证会和省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征求意见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种类的规定与现实情况不符,建议对超出种类予以规范。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商“两高”的文件,目前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难以满足司法诉讼实践需要,四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占全省司法鉴定机构总数的61%,业务范围较广,亟需纳入规范管理。为此,将该内容修改为:“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对会员入会不应作强制性要求。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我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规定,将该内容修改为:“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其中州(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不妥,增设了前置审查环节。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将该内容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要求。因此,将该内容修改为:“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省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和有关专家提出,条例草案中限制当事人诉前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审验等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建议删除。对此作了删除。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为避免重复鉴定,方便查询有关情况,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信息平台。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相关内容,表述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建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进行修改完善。根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梳理、完善了法律责任,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加重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另外,还对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的联系制度作了细化,对有关审批时限作了明确,对一些文字和条文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重要修改内容已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File:Media/image1.jpeg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9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