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中华文库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五)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大代表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七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提出意见。对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省、州(市)人大代表参加表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副主席、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表示弃权。
第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应当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乡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成的报告,县级以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乡级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级人大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会议。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确需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代表活动需要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无固定收入的乡级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制度,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建立主席团成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代表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对履职有关工作的询问,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监督。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进行述职评议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代表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妥善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五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大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副主席、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