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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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监督公开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的工作重点,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承办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时,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合并简称各委员会)根据职责,并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提出,于每年11月底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拟定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于每年12月上旬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

    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该项工作的机构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的建议,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调整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调整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临时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视察组或者专题调研组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报告,并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人大常委会听取报告25日前书面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和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分工联系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修改;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征求意见或者送达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报告机关又不报告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专项工作报告不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主要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报告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委员会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

    汇总整理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向人大常委会报送研究处理情况的期限等内容。

    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或者经分工联系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报告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报告机关负责人签署,由其办事机构统一报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督促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议案。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时,该报告未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会议上另行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另行报告仍不赞成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该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听取

    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相应说明。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级各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报告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由文字报告和数字表格构成。预算调整方案的文字报告应当对预算调整的原因、调整资金总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具体政策措施等作出说明。预算调整方案的数字表格应当列示用预算调整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单独列示和说明,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决算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和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预算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资效果;

    (八)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预算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十)政府债务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部门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对本级部门决算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和处理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并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整理、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资金和项目采取视察、检查、调查等形式进行跟踪监督,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资金和项目、关系国计民生的资金和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查、抽查等形式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与决算情况开展监督。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预算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年度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以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报告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年度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以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设有预算工作委员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有关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形成和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的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于开展执法检查的一个月前通知检查对象。

    第三十八条 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电话或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查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要求,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回答问题,协助相关工作。

    汇报执法情况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做法;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原因;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五)对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但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统一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有关联的,应当列入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整理、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应当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有关委员会组织实施。

    省和州(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该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邀请当地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要求的时限报送备案和进行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报告中不清楚或者不满意的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按共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答复。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各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拟定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一经确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10日内将专题询问的议题书面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要求其做好准备。

    第五十二条 在开展专题询问前,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委员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围绕专题询问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材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题询问会。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四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有关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转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有关委员会对专题询问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应当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州(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接收并提出办理方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和答复情况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十七条 质询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得质询人同意,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州(市)长、副县(市、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省长、州(市)长、县(市、区)长或者代理省长、代理州(市)长、代理县(市、区)长签署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在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监督公开

    第七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以及开展的专题询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提出的质询案;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对质询案的答复;

    (五)有关委员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审查意见、督促检查报告;

    (六)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常委会公报、信函、电子邮件或者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人大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第七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常委会机关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进行实时报道,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与监督工作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七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