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中华文库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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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六章 新兵的审定和批准入伍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运送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质量,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适龄公民征集到部队服现役所进行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对新兵的审定、交接、运送等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第四条 征兵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征兵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2岁的适龄男性公民,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作为被征集服现役的对象。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军队需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每年的征兵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八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优待和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征兵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兵役机关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负责征兵准备、征兵宣传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送、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七)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总结和资料管理;
(八)办理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对专业技术兵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具体承办本单位、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9月30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前往登记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兵役机关对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发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兵役证。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从应征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设立的体检站进行。
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卫生行政部门、主检医生负责制。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进行征兵体格检查,应当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送检人数和要求,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既往病史及家族病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2%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特勤人员和高原条件兵等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人员,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县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协助。
教育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表现及学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兵政治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逐级政审,根据需要相关地区、单位可以联合交叉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复审。
第六章 新兵的审定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定兵程序,组织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卫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武装部和接兵部队等单位负责人及主检医生集体审批,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定,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批准入伍应征公民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优待安置证》,落实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公安部门凭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负责注销户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按城镇户口批准服现役,原就学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回入学前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奖金和其他合法收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运送
第三十三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新兵的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1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该县交通便利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的起止地点,会同铁路军代处、交通运输部门、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送计划。
第三十五条 运送计划确定后,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送计划组织新兵起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运送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七条 在部队检疫和复查期间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接回。
第三十八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或者使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
(六)不按规定接收部队退回的新兵的。
第四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当年优待金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当年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