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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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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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区域云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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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