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中华文库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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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护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监管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小型水力发电、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小型水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等。
大中型水力发电、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和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小型水利工程。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有关工程资料和电子图文,建立工程档案。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一)大(1)型水库和重大引调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大(2)型水库和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维护和管理,并依法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应当确定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四)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维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其他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新建替代水利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险情。
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安全报告制度,依法组织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
大中型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应当6年至10年开展一次。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开展首次安全鉴定。
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并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拆除。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年度供水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保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为校核洪水位以下范围(含岛屿)。
(二)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至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10米至20米。
(三)小型水电站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建筑周边20米至50米。
(四)大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30米至100米;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20米至60米;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5米至30米。
(五)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5米至10米。
(六)大、中型拦河闸坝上游、下游100米至300米,两侧30米至50米;小型拦河闸坝上、下游50米至200米,闸坝两侧10米至30米。
(七)大、中型渠道两侧1米至10米;小型渠道两侧0.5米至3米。
(八)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时,应当与各类保护区、保护地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300米。
(二)大型水库主坝和副坝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
(三)小型水电站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
(四)大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200米至300米;中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200米;小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
(五)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30米。
(六)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小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20米至100米。
(七)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20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3米至10米。
(八)渡槽、涵洞、倒虹吸等架空和地下灌排建筑物垂直方向上下2米至8米。
(九)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挖砂、修坟;
(三)开采矿产资源、兴建涵洞、开挖隧洞;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或者蓄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沟、建窑;
(二)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六)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炸鱼、开垦、砍伐林木;
(八)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开展水产养殖;
(九)在港口、航道、行洪河道开展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和开展水利工程经营的,应当确保工程、生态和水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确需利用水利工程兼做公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造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技术论证,按照有关程序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养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型堤防是指1级堤防,中型堤防是指2级、3级堤防,小型堤防是指4级、5级堤防。
大型渠道是指1级、2级灌排沟渠,中型渠道是指3级、4级灌排沟渠,小型渠道是指5级灌排沟渠。
小型水电站是指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