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
(曼谷协定)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


序 言



  认识到按照亚洲经济合作部长理事会《喀布尔宣言》的决议,并在《喀布尔宣言》设立之政府间贸易发展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亚洲贸易发展规划》框架内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实施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规划,

  在亚太经社会第三十一届大会通过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则的指引下,

  认识到贸易之扩大可通过利用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好处来扩大投资和生产机会,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证更高的生活水平,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强大推动力,

  铭记着通过实施优惠来扩大各自的货物进入对方市场的机会并达成贸易安排,促进合理、外向的生产和贸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大家庭已充分认识到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个层次建立优惠制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大关于制定《联合国第二个发展十年的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经济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共同宣言》、《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相关决议,

  进一步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重大决定,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诸如全球贸易优惠制的优惠贸易安排,

  深信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制的建立与其他国际论坛所作的努力互为补充,能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参加国”指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交存加入书或批准书,并同意遵守本协定义务的国家。

  (二)“原参加国”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三)“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指亚太经社会工作大纲第三段和第四段中的国家,包括将来对工作大纲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发达国家”指由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五)“产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所有制成品和初级产品。

  (六)“同类产品”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如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七)“关税”指参加国国别税则中的关税。

  (八)“边境税费”指除关税外,在外贸交易中只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类似关税作用的费用,而非以同样方式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间接税费。对特定服务征收的进口费用不属于边境税费。

  (九)“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和边境税费之外,对进口起限制作用或严重扭曲贸易的任何措施、法规或做法。

  (十)“优惠幅度”指最惠国税率和同类产品优惠税率之间的百分比差,而非这两者之间的绝对差。所以,


优惠幅度 = 最惠国税率-协定优惠关税


-------------------------------- ×100%


         最惠国税率    



  (十一)“减让价值”指其他参加国按照各参加国在本协定项下同意的国别减让表的关税或非关税优惠所获得的好处的总和。在实行关税优惠的情况下,如保持了优惠幅度,减让价值应视为得到了保持。

  (十二)“严重损害”指优惠进口产品剧增,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出现收入剧减,短期生产和就业不可持续的情况。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评估也应包括对影响该产品国内产业的其他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十三)“严重损害威胁”指优惠产品进口剧增的状况会对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尽管还不存在,但却即将发生。确定严重损害威胁应基于事实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间接或假设的可能性。


第二条
目 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持续扩大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来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互利的与各国现在及将来发展和贸易需求相一致的贸易自由化措施,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第三条
原 则


  本协定应遵循以下总原则:

  (一)为使所有参加国能公平地享受利益,本协定应以总体互惠和互利的原则为基础;

  (二)参加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应遵循透明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应清楚地认识到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需求,并就对其有利的具体优惠措施达成一致。


第二章 贸易自由化规划
第四条
减让谈判


  本协定还应包括以下有关安排:(一)关税;(二)边境税费;(三)非关税措施。参加国可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法和步骤进行关税减让的谈判:(一)产品对产品;(二)全面关税减让;(三)部门减让。关税减让谈判应以各参加国适用的现行最惠国关税为基础。为进一步扩大本协定及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参加国应定期进行谈判。


第五条
减让的实施


  各参加国应对列入本国减让表的原产于所有其他参加国的产品给予关税、边境费和非关税的优惠待遇。减让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


  各参加国应采取与其发展需要和目标相一致的适当措施逐步放宽可能影响减让表中的产品进口的非关税措施。参加国之间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问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参加国亦应在透明度的基础之上,相互提供减让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表。


第七条
给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减让


  尽管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参加国均可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以特殊优惠,此种特殊优惠应适用于所有最不发达参加国,但不适用于其他参加国。这些特殊优惠应包括在给予优惠的参加国的减让表中。


第八条
原产地规则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减让表中的产品,如果符合附件二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可享受优惠待遇。附件二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保持优惠减让的价值


  除另有规定,为保持减让表中优惠减让的价值,除本协定生效前已有的费用和措施,各参加国不得通过实施新的税费或措施限制商业往来,抵消或降低这些优惠减让的价值,除非所征税费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类似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二)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

  (三)与提供的服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第十条
重新确定优惠幅度


  如因修改税则,一参加国降低或抵消了给予其他参加国的优惠减让价值,该国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双方接受的补偿措施重新确立等值的优惠幅度,或按本协定第四章的规定迅速与其他参加国协商,谈判达成双方满意的减让表修改。本条中所指的合理时间是指从发布税则修改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内。超过这一期限的参加国应为此提供正当理由。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涵盖所有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就边境和非边境措施,参加国应探索更多的合作领域以支持贸易自由化。这些措施还可包括标准的协调、相互承认产品的检测和认证、宏观经济咨询、贸易便利化措施和服务贸易。


第三章 贸 易 扩 大
第 十二 条
贸易扩大与多元化


  为保证贸易的稳定和不断扩大并且更加多元化,各参加国同意遵循以下各项规定的目标和条款,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政策和程序,争取迅速实施:

  (一)各参加国须尽最大可能相互给予原产于任何一参加国的进口产品以不低于本协定生效前实施的优惠待遇。

  (二)在一参加国领土内,原产于另一参加国的产品在税收、税率和其他国内税费方面享有的优惠待遇应不低于该参加国对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三)各参加国应共同努力,不对其他参加国当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的产品设置或增加关税、边境税费及非关税措施。为确定属于本项范围内的产品,各参加国应随时提交产品清单,由常委会决定此类产品的清单。

  (四)各参加国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加强合作,特别是在海关管理方面,以便利本协定的实施,并简化和统一互惠贸易的程序和手续。为此目的,常委会应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

  (五)各参加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遵守相关WTO协定,包括《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确保适用本协定条款时不违反WTO有关规定。

  (六)各参加国应采用最新版的世界海关组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共同的税则,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协调制度6位税目为基础进行进一步谈判。

  (七)各参加国应通过进一步谈判,采取步骤扩大对彼此有出口利益的产品的优惠范围和减让价值。为此,常委会应随时采取行动计划以加速谈判进程,包括增加谈判技术和考虑确立谈判具体目标的可能性。


第 十三 条
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的扩大


  在贸易方面,一参加国给予原产于或准备售与任何其他参加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便利条件、利益、特许、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扩大到原产于或准备售与其他参加国的同类产品。


第 十四 条
不适用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各参加国所给予的下述优惠:

  (一)通过双边贸易协定给予其他参加国和第三国的优惠;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专门给予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三)给予本协定第7条项下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

  (四)给予由各参加国归类为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其他参加国的优惠,且这种优惠并不要求后者予以完全互惠。常委会应随时确定哪些参加国应被视为这类经济发展处于相对落后阶段的国家;

  (五)一参加国给予与其共同建立经济一体化集团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六)一参加国在第16条的权限内,给予与其签订产业合作协议或在其他生产部门建立合资企业的任何其他参加国和(或)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虽有上述例外,但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使其与第三国所签订协定的条款与本协定的条款最大可能地协调。


第 十五 条
对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考虑


  各参加国应给予最不发达参加国提出的技术援助及合作安排的请求以特殊考虑,以帮助他们扩大与其他参加国间的贸易并享受此协定的潜在利益。


第 十六 条
特别关税及非关税优惠范围的扩大


  各参加国同意考虑扩大特别关税和非关税优惠产品的范围,包括部分参加国或所有参加国之间、和(或)与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成员国达成的产业合作协议及其他生产部门合资企业的产品。这种优惠专门对参加上述协议或合资企业的国家实施。关于此类协议和合资企业的规定应包括在议定书中,且应在常委会宣布与本协定相协调后对有关参加国生效。


第四章 紧急措施和磋商
第 十七 条
减让的中止


  一、如因实施本协定,列入一参加国国别减让表的原产于另一参加国或其他参加国的某项产品的进口增加,并对进口参加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则该进口参加国可以临时地、无歧视地中止其国别减让表中该项产品的减让,同时通知常委会,并开始与有关参加国磋商,以达成协议,改善此状况,并随时告知常委会磋商的进展情况。

  二、如有关参加国在90天以内未达成协议,则常委会应通过下列措施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一)确认中止减让;或(二)修改减让;或(三)以等值的减让替代。若常委会自该日起90天内未能达成一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受减让中止影响的参加国有权对采取中止减让行动的参加国的贸易暂时中止基本等值的减让,但须通知常委会并为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进一步谈判。常委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天内,以至少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其最后决定。

  三、合法申请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形,应尽可能地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


第 十八 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限制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9条的规定,但在不妨碍执行现有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任何参加国可在努力保持其国别减让表的减让价值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其认为必要的进口限制措施。但一参加国对包括在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施这类限制时,应是暂时地、无歧视地实施,并须立即通知常委会,以便按照本协定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程序,谈判制订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虽有这些磋商程序,但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对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行限制的参加国应在其国际收支情况好转时逐步放松这类限制,并当国际收支情况证明无需继续保持这类限制时,取消这类限制。

  二、合法申请为国际收支平衡而实行的限制措施,其前提条件和情况必须尽可能地符合WTO《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第 十九 条
贸易劣势的补偿


  因实施本协定,对一参加国同其他参加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显著而持续的劣势,则在受影响的参加国的请求下,其余参加国应对其交涉或要求予以同情的考虑,同时,常委会应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以便采取必要步骤,通过实施适当措施来补偿这种劣势,包括补充减让以进一步扩大多边贸易。


第 二十 条
不遵守协定规定


  若一参加国认为另一参加国为遵守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而且有损于这个参加国同该参加国的贸易关系,则前者可以向后者提出正式交涉,后者应对此给予合理的考虑。若在提出交涉之日后120天内,有关参加国未能进行令人满意的调整,则可将此事提交常委会。常委会可对任何参加国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如果有关参加国不执行常委会的建议,则常委会可授权任何参加国对不遵守协定的参加国中止履行常委会认为适当的本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各参加国对本协定的规定及在其框架内通过的任何文件的解释与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友好解决。如参加国之间无法解决争端,该争端将被提交常委会解决。常委会将对事件进行审核,在争端提交之日起120天内提出建议。为此,常委会应通过引用适当的法规解决争端。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和本协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由本协定参加国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每年应至少召集一次会议,负责就本协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磋商、应要求提出建议和做出决定,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得到充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长级理事会


  为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参加国组建一个部长级的理事会,该理事会由各参加国相关经济部门的一名部长组成。部长级理事会应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会议,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召集会议。常委会应向部长级理事会提供支持以确保理事会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决 策


  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为常委会优先选择的方法,该方法应该在任何可能采用的时候使用。但是,如有需要,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参加国参与投票的前提下,常委会可以采用三分之二多数票作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程序规则。常委会应就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沟通,并可寻求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技术咨询和合作。


第六章 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协定的审议


  一、每次常委会会议均须考虑第2条和第3条的宗旨和原则,对本协定实施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二、常委会应至少每年对互惠贸易进行一次实质性的审议,以便对各参加国减让表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确保本协定实施带来的好处令所有参加国都感到满意,与各国对第二章规定的贸易自由化计划作出的贡献相协调。

  三、常委会应每3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议,为推进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间贸易扩大的目标寻求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修改


  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关于修改的规定,本协定所有条款均可以按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对第二章、第三章及第二十六条的修改须经所有参加国的同意方能生效。对所有其他的修改,常委会应尽最大可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就提出的修改能否生效做出决定;但是,如果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决议,这些修改须经三分之二参加国的同意方可生效。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实施期限


  除第四章所列特殊情况外,各参加国减让表中所列减让的实施期限最短为生效之日起3年。如果在该期限结束时修改或撤销减让,有关参加国应进行磋商,以重新使减让所涉及的贸易金额总水平至少与修改或撤销前的水平持平。


第二十八条
减让的替换


  如按照第四章规定撤销或修改减让,有关参加国应设法以其它至少等值的减让来替换该减让。


第二十九条
促进减让和参与


  常委会应为扩充各国减让表和增加参加国数量不断积极筹划谈判,并在第25条中规定的年度贸易审议,或常委会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发起这种谈判。


第七章 加入和退出
第 三十 条
加入本协定


  一、本协定一俟生效,即对亚太经社会任何发展中成员国的加入开放。
  二、常委会在收到通过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转达的此类国家加入本协定意愿的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步骤,协助该申请国以符合其当前和未来发展和贸易需要的条件,遵循互利的原则,加入本协定。
  三、申请国应提供减让出价以换取参加国现有的减让,而且,除非有其他规定,申请国不得以要价单或其他形式向参加国要求额外的减让。
  四、经公平谈判,申请国可经协商一致加入本协定。如未能达成协商一致,若至少三分之二的参加国同意该国加入,该国也可以加入本协定。若任何一参加国反对其加入,则表示反对的参加国和新加入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五、自符合条件的加入国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其加入批准书、减让单及相关行政通知之日起,本协定对该国生效。
  六、为本条款的目的,相关行政通知指对该加入国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通知,如海关通知。


第三十一条
加入的公告、核准和生效


  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应将如下事项通知各参加国和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成员国:(一)本协定的加入书和批准书;和(二)新参加国加入本协定的生效日。


第三十二条
本协定的退出


  任何参加国均可以退出本协定。经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书面通知各参加国之日起6个月起,参加国退出即行生效。退出本协定的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自退出正式生效之日起即行停止。此后,各参加国和退出国应共同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撤销后者从前者或前者从后者得到的优惠。


第八章 其他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国别减让表的修改


  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件一的修改应该包括:
  一、削减各参加国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措施;
  二、削减尚未列入各参加国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措施;
  三、削减加入国的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壁垒。


第三十四条
国别减让表的生效


  在常委会收到有关参加国意愿的明确通知后,任何对附件一的修改应在常委会依据三分之二多数票宣布其提出的修改符合本协定的目标之日起30天后方能生效。各参加国承诺执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任何国内行政措施。各加入国的减让表在其加入书交给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之日起30天后即生效。


第三十五条
除 外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妨碍任何参加国为保卫其国家安全、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必要的行动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协定的不适用


  若任何两个参加国尚未进行直接谈判,且其中任一参加国在其签字、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不同意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在这两个参加国之间互不适用。


第三十七条
保 留


  除本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本协定既不应在签字时有所保留,也不应在批准和加入时有所保留。


第三十八条
保 存


  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正本由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保管人应将协定的真实副本散发给各参加国。


第三十九条
本协定的登记


  本协定应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本协定的命名


  本协定至今被称为亚洲和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间贸易谈判第一协定,又称曼谷协定,此后应被称为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2006年9月1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份,用英文写成。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



  附件一


国别减让表


  1. 国别减让表:孟加拉国(略)
  2. 国别减让表:印度(略)
  2-1. 印度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3. 国别减让表:韩国(略)
  3-1. 韩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4. 国别减让表:斯里兰卡(略)
  4-1. 斯里兰卡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5. 国别减让表:中国(略)
  5-1. 中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



  附件二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原产地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条 原产产品

  《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优惠贸易中,一参加国从另一参加国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如符合原产地规定的下列任一情况,应享受优惠待遇:
  (一)根据第2条定义,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或
  (二)根据第3条或第4条的规定,非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二条 安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一条 (一)中,下列情况被视为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
  (一)从本国的土壤、水域、或海床中开采或提取的原材料或矿产品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及相关矿产品,同时包括矿石及含金属岩石。;
  (二)在本国收获的农产品包括林业产品。;
  (三)在本国出生和饲养的动物;
  (四)在本国从上述(三)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本国狩猎或捕捞的产品;
  (六)由本国船只“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但根据成员国间租借船只或分享收获的双边协议在专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享受优惠待遇。和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由本国加工船④和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于在船上仅对上款(六)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生产的船只。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从本国不具原有用途,且不能再使用的废旧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九)从本国收集的废旧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并不再能被储藏或修复,只能被丢弃或从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本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本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安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一、第一条(二)中,在一出口参加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其来自非参加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应可根据第三条(三)、(四)和(五)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部门/行业协定对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行业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

  三、非原产材料含量的计算公式,以及按照第3条(a)达到原产标准要求如下:


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


----------------------------------------------------------------×100≤55%


          F O B 价格                     



  四、非原产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应为:
  (一)原材料、零件或制品进口时可以得到证明的CIF价;
  (二)或在从事生产或加工的参加国境内,对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最早可确定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够授予原产产品资格:
  (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加盐、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它类似处理);
  (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
  (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
  (四)简单切片、切割或再次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在卡片或板上固定等;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它区分性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
  (八)动物屠宰;
  (九)剥皮、谷物去壳、去骨;
  (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原产地累积标准

  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加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原产产品第四条中“部分”累计是指符合在一成员国境内原产条件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五)作为可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投入品时,可予以考虑。。

  第五条 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国关境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关境:
  (一)产品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关境运输;
  (二)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无论是否转运或暂时存储,但:
   1. 过境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要求的考虑;
   2. 产品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及
   3. 除装卸或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工作外,产品在过境地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六条 包装条款

  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产品包装应与其所装货物/产品一并考虑,但其国内立法规定包装需要单独考虑的除外。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

  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应由出口参加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原产地证书随附经各成员国同意的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并按本附件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注意事项通知其他参加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参加国可禁止进口该项产品,如该产品含有来自与该参加国无经济和商业关系国家的投入;

  二、参加国间应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中各项投入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 议

  必要时应三分之一参加国要求可对本原产地标准进行审议,经同意可对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

  最不发达参加国原产的产品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或比例)时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但是,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不能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不能低于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