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2021年10月28日
发布机关:银保监会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22年/第3号
银保监会网站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1年10月28日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和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节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二)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三)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五)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流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工商企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流程,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节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经纪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九)《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二节 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经纪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依法备案。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五)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申请人采用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采用公司形式的,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仅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估师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业经历指保险公估从业经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伙人应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股东或合伙人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机构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由基本户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及未完成备案不得动用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区域(全国性或区域性)等;

(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委托书》;

(四)《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师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七)营运资金进入公司基本户的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十)《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公估师人员名册及相应证书复印件、聘用人员花名册;

(十一)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二)营运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保证书;

(十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十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供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文件;

(十六)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复印件;

(四)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内部决议;

(五)新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最近2年内接受银行保险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

(七)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八)《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九)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况说明,应按照下列字段对最近2年内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进行梳理:机构名称、所在省份、成立时间、是否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时间;

(十)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权属文件复印件及职场照片;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依法备案。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接收备案材料并初审,由银保监会依法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银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机构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

第六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形式开展业务。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范围开展业务。

第五章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需经任职资格许可,包括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人应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申请材料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拟任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五)拟任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

(六)拟任人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拟任人3年金融工作经历或5年经济工作经历证明文件;

(八)拟任人最近3年个人信用报告;

(九)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原单位辞职的证明、辞职承诺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兼职的证明;

(十)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

(十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程序和形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拟任人的学历证明材料,需提供教育部学信网查询结果或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报告;党校学历,需提供毕业党校出具的学历证明材料;国(境)外学历,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认证书。

第七十五条  拟任人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需提供曾任职的机构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或与曾任职的机构存在与其劳动形式相关的经济收入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最近2年内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最近5年内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有无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声明;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职尽责的承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最近2年内未受相应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涉及反洗钱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第三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局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综合考察其合规意识、风险偏好、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七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收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后及时作出任命决定,超过2个月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其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动职务或改任(兼任)职务的,无需重新核准任职资格,应当自作出调任、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办理本办法规定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等事项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要求,如实、完整提交申请材料。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银保监会制定。

第八十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及本级。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