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国家公园警察大队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1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90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1290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隶属系统及受指挥监督之单位)

      内政部警政署国家公园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本大队),承内政部警政署署长之命,执行国家公园警察任务;其依国家公园法令执行职务时,并受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三条 (掌理事项)

      本大队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国家公园区域内治安秩序之维护及灾害急难之抢救事项。
      二、关于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资源及环境之保护事项。
      三、关于协助处理违反国家公园法令有关事项。
      四、其他有关警察法令及警察业务事项。

    第四条 (职务编制)

      本大队设警务组、督训组、勤务指挥中心,分掌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大队长及副大队长之职务)

      本大队大队长一人,警正或警监,综理队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大队长一人,警正,襄理队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大队置秘书一人,组长二人,主任一人,督察员二人或三人,均警正;组员十一人至十五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四人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大队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大队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队之职务编制)

      本大队依各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设置,设立队。
      各队应冠以各国家公园地区名称,由内政部警政署层报行政院核定设立。其依国家公园法令执行职务时,应受各该国家公园管理处之指挥、监督。
      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警务员一人,侦查员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警务佐一人,小队长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队员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警佐;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管辖地区跨二县(市)以上者,得置分队长二人或三人,警佐或警正。
      第三项队员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大队办事细则,由本大队拟订,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