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台湾保安警察总队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90 号令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内政部警政署台湾保安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本总队)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台湾省政府所属移拨中央各部会之机关、事业机构及特定国营事业机构安全警卫之派遣。
      二、驻在单位财产与设备危害之防止、秩序维护及员工安全之保护事项。
      三、驻在单位员工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刑事案件之协助调查事项。
      四、违反工矿法令之协助取缔事项。
      五、驻在单位交办之查缉事项。
      六、其他经内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维护事项。
      本总队于协助各派驻机关(构)执行其主管业务时,并受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各科室之设置)

      本总队设二科、二室及一中心,分别办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总队长、副总队长之职权)

      本总队置总队长一人,警监,综理队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总队长一人,警正或警监,襄助队务。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总队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督察长一人,科长二人,主任二人,秘书一人,均警正;科员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督察员四人,警佐或警正;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六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总队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七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总队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队、分队、小队之设置)

      本总队设六队,各队均冠以队次,队设分队、小队。置队长六人,副队长六人,均警正;警务员六人,分队长二十人,小队长九十五人,警务佐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员八百六十七人,警佐;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职务职系)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条例所列警员,其列警正四阶人数,依警察官职务等阶表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保安警察总队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条例所列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条 (经费)

      本总队总队部及第四队经费由中央负担,其他各队经费由驻在机构分(负)担。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总队办事细则,由本总队拟订,层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