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6月7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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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医师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单位、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江苏、安徽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专家、医师等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2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医师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行业协会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并发挥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明确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二是明确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三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对医师进行考核。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应积极稳妥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并进一步明确医师执业规则,加强执业规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医师注册条件、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执业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当以其中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备案等手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二是明确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三是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明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等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五是明确国家鼓励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积极引导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流动,推动更多更高水平执业医师为基层服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四、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部门提出,针对“伤医”、“医闹”等突出问题,应当进一步强化对医师执业安全的保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总则中明确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增加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五、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二是明确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三是对医师在依法允许的医疗卫生机构外执业,或者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六、草案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最低学历由中专提升为大专,并规定了过渡期,即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已经取得中专学历的人员参加考试可以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七、草案对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等分别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对境外人员相关活动的管理,本法可作原则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合并修改为: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