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华文库
←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说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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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单位、部分省(区、市)和设区的市人大以及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街道和社区、高等院校、专业机构和相关专家的意见;赴北京、重庆、四川进行调研,实地考察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各类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反复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司法部、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有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但对他人正常生活造成干扰,也应当纳入噪声污染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二、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建议明确职业活动中噪声危害防治的法律适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明确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噪声污染防治涉及部门较多,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协同配合,建议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形成防治合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二是增加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三是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明确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
四、有的代表、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规划和标准制度,强化源头预防。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二是增加规定,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三是要求制定、修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四是规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五、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噪声排放具体要求,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三是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有的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建议根据各类噪声污染的不同特征,有针对性地完善防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二是明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三是增加规定,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四是要求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五是增加规定,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生活中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的权利。二是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四是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五是约谈的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六是增加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八、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行为的处罚。二是规定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三是加大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规定对一些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先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九、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立法联系点建议授权地方根据实际就噪声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
此外,还对草案在法律衔接和文字方面作了一些修改。
11月2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专家学者等就法律出台时机、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各界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和谐安宁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制度,出台噪声污染防治法契合人民群众期盼和现实需求,很有必要、正当其时。草案完善噪声污染概念内涵,明确噪声污染防治基本原则,理顺监管体制,完善监管措施,严格防控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的前瞻性。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审议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将有利于解决噪声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改善声环境质量,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需要。同时,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