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8日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有效期:2004年8月28日至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