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95年)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内新建火电厂,应当根据需要与条件,实行热力与电力的联合生产,安排供热管网与该热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