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号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1994年)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加强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军队院校培训提拔军官不能满足需要时,平时可以挑选优秀士兵经过人民解放军总部指定的其他训练机构培训合格后提拔为军官,也可以招收军队以外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入伍,任命为军官;战时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四、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