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
(1956年5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12日第四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建议,决定:
      一、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千以下的,每五十人至一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千至七千的,每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千的,每一百五十人至三百人选代表一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十五人,至多不得超过七十人。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每一百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万至三万的,每二百人至四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万的,每四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二十人,至多不得超过九十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三十人,至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乡、民族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千以下的,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三千至七千的,选代表二人至五人;人口超过七千的,选代表四人至九人。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一千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特多的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多不得超过三十人。
      四、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万的,每一千人至一千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万的,每一千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至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至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五、乡、民族乡、镇应选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