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6年11月5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上)
国务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间题绐安徽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号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