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制定机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31日于北京市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6年/第35号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草案)。会议认为,为了缓解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交往日益增多带来的陆路通关压力,适应深圳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交通运输和便利通关的客观要求,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人员交流和经贸往来,推动两地经济共同发展,在深圳湾口岸内设立港方口岸区,专用于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通关查验,是必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深圳湾口岸启用之日起,对该口岸所设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行禁区式管理。

      二、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三、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土地使用期限,由国务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