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6月30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中华文库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香港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6月30日前工作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7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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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7年6月30日前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负责筹组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财政预算案、拟定法案,提交临时立法会审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任命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其它各级法院法官;与临时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等。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6月30日前根据基本法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的规定,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决定》的规定,制定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审议通过法案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对已通过的法案进行确认,并报行政长官签署,公布实施,完成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