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市政机构问题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9年8月29日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上)
发布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发布于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
本作品收录于《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34号
(1999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上述有关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上述市政机构之前,将澳门原市政机构改组为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临时性市政机构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向行政长官负责。临时性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产生为止,时间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

三、澳门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如本人愿意,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四、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澳门原有市政机构的法律和制度中与基本法无抵触的内容,可以继续保留。

五、澳门原市政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从1999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如需使用徽记、印章、旗帜,由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

六、本决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实施。